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4日7时许,因李某×与同村X组里经济手续,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后李某×之子李某某从屋里出来,与李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李某×眼睛受伤。2008年9月17日,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之伤情构成轻伤。2009年12月2日,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委员会及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之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暂赔偿被害人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7时许,因李某×与同村X组里经济手续发生纠纷,后李某×之子李某某从屋里出来,与李某×发生争执厮打,致使李某×眼睛受伤。2008年9月17日,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之伤情构成轻伤。2009年12月2日,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委员会及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之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到邓州市公安局白牛派出所投案,并先期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x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李某某又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情况。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与被告人厮打过程中被致伤左眼的事实。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因其与李某×发生纠纷,其子李某某和李某×拉扯起来,而后其看到李某×坐在门前坑边,说眼睛受伤了的事实。
4、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受伤后曾到其二人诊所看病的事实。
5、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听说纠纷发生后,李某×的视力下降,逐渐看不见东西的事实。
6、证人李某×、李某×、李某×的证言,证实看到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厮打的事实。
7、证人邹某、单某、李某×、单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在案发后打工期间未受过伤,但视力下降要回家治疗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因李某×与其父亲发生厮打,其上前去推李某×,并甩了几下,把李某×甩倒在地受伤的事实经过。
9、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之损伤初步鉴定为轻伤。
10、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委员会及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李某×之损伤构成重伤。
另有病历复印件、自首证明、调解书及收条、民事判决书两份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调解笔录、凭某、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由于过失导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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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某存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