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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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原告龙某甲诉某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杨某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吴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某甲凤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同年11月2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婚初一个月,原、被告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和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整天在网吧与人聊天,日不归家,夜不归宿,原告稍加指责就会受到被告的打骂。原告受不了被告的这种行为于2008年3月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之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其同财产x元,平均分配;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实虚假,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同年11月2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某。黄某某从出生开始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差异,感情并不是很好,有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的情形出现。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被告置办的嫁妆有一台24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个碗柜、一个衣柜、四套被子、一个电视柜、一套实木沙发。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结某、原告的陈述、证人龙某乙、郑某、钱某丙、钱某丁的证言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某由被告黄某抚养成年,被告黄某自愿承担黄某某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龙某甲的嫁妆归被告黄某所有;

四、原、被告对其他没有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龙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杨某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龙某甲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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