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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某某,男,41岁。

上诉人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于2004年完工。刘某某持有的徐某某所打白条分别为“欠条,今欠刘某某施工队清园二期人工湖工程款捌万元整(¥x元)。天盛公司徐某某5-20/08”;“欠条,今欠刘某某施工队清园二期长廊工程、工资材料款总计x元,大写伍万八千元整。天盛公司徐某某9-23/08”。天盛公司提交的刘某某领取工程款的借款单据显示,2007年2月15日刘某某领款x元,注明“人工湖工资款已清”,徐某某作为部门负责人、袁某某作为批准人签字同意;2008年5月8日刘某某领款x元,注明“清园工地工资款已清”,徐某某作为部门负责人、袁某某作为批准人签字同意。

本院认为,徐某某作为刘某某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有权与刘某某结算工程款,但其给刘某某出具的欠据与经自己手办理的刘某某给天盛公司所打工资领条矛盾,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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