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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与委托代理人臧某某以及被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入住上海市X路X号X室。被告于2008年6月对本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以业委会授权为由将本小区所在的X号楼下大面积草坪改为停车场。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业委会的决议记录,但被告拒绝提供。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向原告公开2003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本物业以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筹集及使用情况;二、被告向原告公开业主委员会就小区绿化带改为停车位的会议决议;三、被告向原告公开本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被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2008年6月1日起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后,定期向全体业主公示小区的维修基金使用情况和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情况;并根据业委会的授权将绿化带改为植草砖用于某决小区停车难的问题。由于某告并不关注被告在小区宣传栏内公示的相关资料,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上海市X路X号X室的业主(原告于2010年6月已将该房屋转让),于2003年入住。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与上海市嘉定区某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被告自2008年6月1日起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在物业管理期间,定期在小区公示栏内向全体业主公示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并增设了停车位,也未发生维修基金的筹集。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草坪改为停车位,在原告要求被告出示业委会决议的情况下被告拒不提供,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为此引起讼争。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业委会关于某设停车位的例会纪要和情况说明以及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的书证和公示照片,并表示原告原居住的X号楼曾动用维修基金对该物业进行维修,但未进行公示。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书证和照片等存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小区未发生维修基金筹集的情况说明,原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信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物业服务合同、例会纪要、若干意见、情况说明、照片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业主知情权是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业委会的决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等享有知情权。本案中,被告在物业管理期间在小区的公示栏内定期向全体业主公示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原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知道。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小区的公示栏内向全体业主公示,因被告提供了证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告认为被告擅自将草坪改为停车位一节,根据被告出具的业委会决议和会议记录,可以确认小区增设停车位系被告依据业委会的决议来执行的,并非是被告擅自所为。鉴于某告已经公示了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并向原告出示了业委会在小区内增设停车位的决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履行公示义务,缺乏依据。由于某告自认原告原居住的X号楼曾动用维修资金对该物业进行维修但未进行公示,原告要求被告公示,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海市X路某弄小区公示上海市X路X号楼的维修基金使用情况;

二、驳回原告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慧萍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萌艺

审判员顾慧萍

书记员沈萌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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