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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汝南县,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X乡X村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汝南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X乡X村彭庄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张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为赶走在本区X镇X村X队X号摆设自行车修理摊位的被害人宋某,争抢修理自行车的生意,指使被告人张某纠集马某蛋、张海力(均另案处理)至宋某某自行车修理摊位,将宋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宋某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收据、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张某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帮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耀辉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洁

审判员石耀辉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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