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18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泽民,沿安虎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安虎线77KM+300M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在前代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铲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人张泽民当场死亡,王某某、代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泽民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泽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另将其和张泽民等人合伙经营的鱼塘的全部份额转让给张泽民亲属,现鱼塘移交张泽民亲属单独经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诊断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听证记录、协议书、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代某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