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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祁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7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志刚、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新乡市东干道天太商业街西口向东30米xx饭店门口将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左后车窗踹碎,并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张xx、甄xx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xx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新乡市东干道天太商业街西口向东30米xx饭店门口将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左后车窗踹碎,并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张xx、甄xx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xx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2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证人原xx、孟xx、甄xx、潘xx、刘xx、孔xx、欧xx、张一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和车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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