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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程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号。

委托代理人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王xx诉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xx、被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5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程xx。被告婚后毫无家庭责任感,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09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11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及其父母几次到原告父母家闹事,每次都是原告报警才平息事端。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程博闻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程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家庭是有责任感的。第一次法院判决不离后,被告积极希望和好,很珍惜这个机会,但原告没有和好的意愿。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但孩子抚养问题主张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只要求原告按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5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程xx。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日常生活琐事至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9月,原告诉讼离婚但未获准许。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

另查明,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佳能P1相机一台。在被告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实木家具五件套(包括五尺床一张,衣橱一只、电视机柜一只,床头柜二只)、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床上用品(羽绒被一条、羊毛毯一条、床上用品三件套两套、毛巾毯一条)、21寸长虹彩电一台、组合音响一套(音响3个、功放一个)、HP笔记本电脑一台、JVC摄像机一台、佳能A85相机一台。在被告处另有钻戒一枚、18k红宝石戒一枚、铂金对戒两枚、铂金项链一条。

又查明,在原告名下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万元,原告以其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购置了金额为1万元的鹏华价值基金。在被告名下有中国银行的存款1万元。目前,被告平均每月收入为3千余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孩子随其共同生活至今,故要求由其抚养,并坚持要求被告按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同意每周让被告看望孩子一次,但不同意被告将孩子领去居住。被告认为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应考虑如何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儿子随父亲生活更为方便,而原告父亲已去世,儿子生活在一个没有男人的环境里对其性格形成不利。并称如果抚养权归原告,同意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另坚持要求每周五晚将儿子接回与其共同居住,于周日下午5时将孩子送回原告处。被告还认为在原告处另有8,600元存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胎儿畸形筛选超声检查报告单、110出警记录、照片、原告奖状及程博闻奖状、存单、被告提供的存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所生之子尚年幼,且一直与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在一个稳定环境下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继续生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经济收入予以确定,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原告主张佳能P1相机一台应属其个人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在原告处另有8,600元存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就此未能充分举证,故本院难以采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被告要求每周五晚将儿子接回与其共同居住,于周日下午5时将孩子送回原告处,次数过频,本院酌定每二周一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程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程xx随原告王xx共同生活,被告程xx应于2010年7月起按月给付原告王xx子女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程博闻18周岁止;

三、被告程xx从2010年11月起每月探望儿子程博闻二次,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为:被告程xx于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五下午17时至原告王xx居住的上海市黄某区xx号将程xx接走,于周日下午17时将程xx送回至原告王xx居住的上海市黄某区xx号;

四、在原告王xx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佳能P1相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在被告程xx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实木家具五件套(包括五尺床一张,衣橱一只、电视机柜各一只,床头柜二只)、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床上用品(羽绒被一条、羊毛毯一条、床上用品三件套两套、毛巾毯一条)、21寸长虹彩电一台、组合音响一套(音响3个、功放一个)、HP笔记本电脑一台、JVC摄像机一台、佳能A85相机一台、钻戒一枚、18k红宝石戒一枚、铂金对戒两枚、铂金项链一条归被告所有,被告程xx给付原告王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

五、原告王xx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万元及以其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购置的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的鹏华价值基金归原告王xx所有,在被告程xx名下的中国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万元归被告程xx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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