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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诉杨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万某某母亲。

被告万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万XX母亲。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万某某、万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2008年2月26日,案外人杨WW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从(略)某某小商品市场批发商万某某处订购了玩具左轮手枪及子弹(火药纸)各一箱,后万某某委托某某托运处将货物运输至上海南汇某某仓储服务部。同月28日,杨WW至上海南汇某某仓储服务部提货搬运时,火药纸发生爆炸,导致在场的原告受伤。同年6月16日,原告诉至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以侵害其健康权为由对案外人杨WW及唐某某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2009年3月9日,法院依法作出(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杨WW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合计177,523.47元(人民币,下同)。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至今未果,因原告认为万某某作为批发商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理应对杨WW应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万某某已于2008年3月因故死亡,故要求其法定继承人,即三被告予以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由(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xx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处理,现依据相同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鲍某某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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