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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8月30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花去的医疗费x.16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16元。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0日15时15分,被告刘某乙持AlA2型驾驶证驾驶悬挂号牌为豫x(实际号牌为豫x)的大型客车(未投保)沿227省道(本地人常称封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封丘县X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又名李X,与受伤住院的李某实属同一个人。李某某受伤先后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新乡中心医院、新乡三附院,截止2009年12月10日共花去医疗费x.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医疗费及截止2009年12月10日止的误工费每月700元,4个月2800元,二人护理费6400元(每人每月800元),交通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每日30元共120天),营养费1200元(每日10元共120天)。并表示董某某已支付原告1100元,刘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可以从中扣除。董某某认为他不是摩托车驾驶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认为虽有责任认定书,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优势证据,封丘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负次要责任是适当的。二被告应对因该事故受伤的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截止2009年12月10日的医疗费x.16元,交通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应予以支持。要求二人护理费每人每月800元标准过高,应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月400.6元计算,即3204.8元(400.6元×4个月×2人)。原告李某某系在校学生,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96元。根据事故原因力的大小,被告董某某承担70%,刘某乙承担30%为宜,已支付部分应从中扣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x.96元(已支付1100元已扣除)。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9609元(已支付x元已扣除)。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1207.5元,刘某乙承担517.5元。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有误。原审立案时李某某尚无意识,本人无法立案,也无法委托他人立案。证人中的范姓证人,判决书中写的是范循环,而签名却为范循怀。另未进行手机定位,也无录像毁灭原因的鉴定,致使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本来面貌。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人贾留学、孙国运收了被上诉人刘某乙的钱,应为无效证言,因为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交警队工作人员让刘某乙给证人钱没有法律依据。后孙祥、范循环、贾留学、孙国运改变证言,是天良发现,说明交警队取证受外界干扰,应以后来的笔录为准。监控录像无法恢复系交警队故意不作为造成的,交警部门不具备证据优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有明确的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较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更具有优势,上诉人董某某也没有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2、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封丘县公安局在2009年8月11日至8月13日对贾留学、范循环、王好胜、孙祥和孙国运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董某某是摩托车驾驶人,被上诉人李某某是乘坐人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刘某乙给过证人贾留学和孙国运各20元钱,是因为二证人靠开摩的挣钱,在交警队接受询问耽误做生意,故在交警队工作人员的要求下支付合理费用并无不当,而不是所谓的收买证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李某某受伤后,作为权利人自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其有无意识都可以诉讼。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交警队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依照法定程序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掌握了第一手材料,此时的证人未受到外界任何干扰,且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交警队的第一次询问是客观的。3、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带安全头盔,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某某与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后,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目击证人的证言作出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时超越道路中心分界线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刘某乙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从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来看,申冰心、张星斋仅能证明在味源食化门市部出发时摩托车驾驶人是被上诉人李某某,而不能证明事发时驾驶人不是上诉人董某某。但贾留学、范循环、王好胜、孙祥、孙国运在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表明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人是上诉人董某某,与作为肇事客车司机的被上诉人刘某乙的陈述一致。上述五位证人与刘某乙均是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内接受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询问,并同李某某的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董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判对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不当,应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董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x.97元(已支付的1100元已扣除);

二、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8888.99元(已支付的x元已扣除);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董某某负担1050元,李某某负担50元。董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不再退费,待执行时与李某某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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