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涂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袁春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涂某化名“X”,通过QQ聊天,谎称自己离异,以找女友为名,编造谎言,诈骗文某某、胡某丁、谭某、黄某丙、余某等离异女性84800元。涂某将骗来的钱全部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涂某通过QQ号“孤独”聊天时认识被害人黄某丙,得知黄某丙是离异女子,便化名“X”与余某往。涂某造自己离异,称自己在江西有一个电站,以与黄某丙谈恋爱为0a子,骗得黄某丙的信任,以没路费回家、打牌输了钱为由,先后三次诈骗黄某丙现金共计3200元。
2、2011年2月份的一天,涂某通过QQ号“找真爱”聊天时认识被害人余某,得知余某是离异女子,便化名“X”与余某往。涂某造自己离异,称自己在江西有一个电站,以与余某谈恋爱为0a子,骗得余某的信任,以去江苏讨债没路费、路费用完为由,先后二次诈骗余某现金共计4800元。
3、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涂某通过QQ号“找真爱”聊天时认识被害人谭某,得知谭某是离异女子,便化名“X”与谭某往。涂某造自己离异,在经营一个电站,以与谭某谈恋爱为0a子,骗得谭某的信任,先后五次诈骗谭某现金共计17900元。
⑴、2011年2月底,涂某以喝喜酒身上没钱为0a子,诈骗谭某900元。
⑵、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涂某谎称到三都与人合伙开煤坪需垫付资金,骗谭某在建行取款6000元,加上身上的1000元,共7000元给了涂某。
⑶、2011年3月底,涂某编造在三都开煤坪还差钱的慌言,骗取谭某2000元。
⑷、2011年4月1日,涂某以其要看病为借口,骗取谭某1000元。
⑸、2011年4月5日,涂某以其表哥在桂阳工地需要沙子缺钱为由,骗谭某在其父亲谭某建行的存折取了7000元给涂某。
4、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涂某通过QQ号“孤独”聊天时认识被害人胡某丁,得知胡某丁是离异女子,便化名“X”与胡某丁往。涂某造自己离异,在广东增城开影楼的慌言,以与胡某丁谈恋爱为0a子,骗得胡某丁的信任,先后九次诈骗胡某丁现金共计43900元。
⑴、2010年4月8日,涂某编造要去广东处理其影楼转让善后之事的谎言,骗胡某丁在郴州市建行取款4500元给他。
⑵、2010年6月13日,涂某以投资做生意为0a子,骗取胡某丁10000元现金。
⑶、2010年5—6月,涂某以其父亲生病住院、给其子买衣服、买手机为由,三次骗取胡某丁现金共计3000元。
⑷、2010年8月19日,涂某以放高利贷为0a子,骗胡某丁通过其妹夫周某某从市东坪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交给涂。
⑸、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涂某慌称要去衡阳监狱看朋友,骗取胡某丁1000元现金。
⑹、2010年10月1日,涂某电话联系胡某丁,以在外没钱了为由,骗胡某丁通过郴州市农行汇了400元到其指定的胡某丁账户上。
⑺、2010年10月16日,涂某慌称其广东韶关的哥哥生病,骗胡某丁向邻居雷某某借5000元给涂。
5、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涂某通过QQ号“孤独”聊天时结识被害人文某某,得知文某某是离异女子,便化名“X”与文某往。涂某造自己离异,原在资兴市X乡教书,已办理病退手续,现在江西省与人合伙开电站的慌言,以与文某某谈恋爱为0a子,骗得文某某的信任,先后三次诈骗文某某现金共计15000元。
⑴、2011年2月10日,涂某与文某某相约在郴州首次见面。两人在一麻将馆打牌,涂某从文某挎包里取走4000元打麻将。散场时,涂某称第二天还钱,此后,涂某避与文某面,不时以谈恋爱的名义打电话或发短信给文,骗取文某某的信任。
⑵、2011年2月16日,涂某以给儿子交学费和和朋友做生意为0a子,骗文某某在郴州市农行取款10000元给他。
⑶、2011年2月的一天,涂某编造其兄病了要做手术的慌言,骗取文某某现金1000元。
文某某通过聊天认识另一被害人胡某丁,知道了涂某是以谈恋爱为名骗人钱财的骗子。2011年4月12日,当涂某谎称其姐病危要做手术,急需60000元为由向文某某借钱时。文某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报警,当涂某到文某某家取钱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涂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丙、余某、谭某、胡某丁、文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雷某某的证词;物证照片;书证:银行取款凭证、凭条、交易记录、借款借据、帐户查询记录、受案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某乙关于被告人涂某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涂某所骗赃款84800元予以继续追缴,分别返还给被害人胡某丁、谭某、文某某、余某和黄某丙43900元、17900元、15000元、4800元、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华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