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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支行诉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借款合同欠本息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支行

负责人梁某,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

被告王某,男,成年。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支行诉三被告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借款合同欠本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甲经被告王某、李某乙连带责任保证在我社贷款4万元,利息为年息15.3%,借款期限一年。偿还方式为前四个月只还利息,后八个月每月等额偿还本息。被告李某甲自2010年7月28日起停止还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偿还至起诉之日的本金20506.68元,利息4437.22元。并提供有关证据:1、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2、额度申请表一份;3、联保协议书一份;4、贷款申请表一份;5、借款合同一份;6、借据一份;7、放款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贷款共计4万元,并经王某、李某乙为其连带责任保证。利息为年息15.3%,贷款期限一年,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只还利息,后八个月每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按原利息加收50%计算。被告李某甲自2010年7月28日起停止还款,自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6.68万元及利息4437.22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欠本息发生纠纷,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被告王某、李某乙为其担保亦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本金20506.68万元及利息4437.22元,要求被告王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应从20010年7月2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支行借款本金20506.68万元和利息4437.22元(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的利息,从2010年7月2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书香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刘某斐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牛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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