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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衡绍峰,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称合肥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衡绍峰、被告合肥市财产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1年4月22日13时40分,黄庆江驾某皖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号“华骏”牌挂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6KM+540M处,在超越前方秦长响驾某同向西行驶的“威志”牌二轮电动车时,与电动车相刮撞,造成秦长响和电动车乘车人韩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黄庆江承担全部责任,秦长响、韩某无责任。黄庆江所驾某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滁州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合肥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残疾赔偿金、护某、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保留诉权,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韩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户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系农村居民。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

3、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和医疗花费。

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且牵引车和挂车不分。

5、车辆行驶证、驾某、车辆基本信息表,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及驾某员具有驾某资格。

被告合肥市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发票,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合肥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据3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黄庆江驾某皖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号“华骏”牌挂车,途经安徽省五河县境内,13时40分,该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6KM+540M处,在超越前方秦长响驾某同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威志”牌二轮电动车时,与电动车相刮撞,造成秦长响和电动车乘车人韩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五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庆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长响、韩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现尚在住院治疗中,到2011年8月19日,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21366.5元。

另查明,黄庆江驾某的皖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号“华骏”牌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滁州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牵引车和挂车均在合肥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总金额为5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另外还约定“此车头挂不分开使用”。

本院认为,黄庆江驾某带挂货车,与秦长响驾某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秦长响和电动车乘车人韩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庆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长响、韩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皖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号“华骏”牌挂车均在合肥市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且其保险限额足以支付。被告要求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类费用进行鉴定,因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远大于其诉讼请求,且原告现在仍在治疗中,急待费用救治,医疗费用尚在继续发生,被告现在要求鉴定没有实质效益。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非医保类医疗费用和非医保类医疗费用不应赔偿。故被告要求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许可。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21366.5元,在本案原告只主张100000元,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代昌

审判员江泽涵

人民陪审员王尔荣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缪荣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b00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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