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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A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湖南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李XX(买受人)与A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由李XX购买A公司开发的银港水晶城;房屋总价款x元;A公司应当在2006年8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李XX使用;A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A公司的责任,李XX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李XX不退房,A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2007年12月12日,A公司向李XX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到银港水晶城房款x元。A公司在开发建设银港水晶城项目时与政府有关部门就该小区报建费用的充抵使用达成了一致协议,但政府有关部门直到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才冲抵完小区的报建费用,因此,A公司直至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才将小区各栋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9年12月23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为李XX购买的银港水晶城房登记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该房为李XX单独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A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李XX与A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A公司应在2006年8月15日前将李XX所购买的房屋交付,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A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A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就是A公司应在2008年2月15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A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A公司未能在2008年2月15日之前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上报产权登记机关,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A公司应根据与李XX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李XX已付房价款(x元)的1%的标准向李XX支付违约金3003.30元。李XX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A公司辩称小区产权延期备案主要是政府相关部门报建费用冲抵延迟造成,A公司并无主观恶意,此事也未给小区业主造成任何经济损失,A公司不应对政府的行为向小区业主赔偿,并请求根据实际情况调减违约金比例。因A公司与政府有关部门就银港水晶城小区报建费用冲抵达成的协议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A公司以此为由不向业主承担产权登记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A公司以其延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无主观恶意,且未给李XX造成实际损失为由要求调减违约金比例,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XX支付产权登记违约金3003.30元,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A公司在银港水晶城小区产权证办理事宜上并无主观恶意,该小区产权证延期办理并非A公司造成,而是政府有关部门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报建费用冲抵手续所致,因此,原审法院将产权延期办理的责任全部归结于A公司是极不公平的。二、产权证延期办理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适当调整本案的违约金比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适当减少本案违约金比例,改判A公司按被上诉人已付房款的0.5%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公司与李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且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其合法有效,可作为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的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A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A公司的责任,李XX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李XX不退房,A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现A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李XX未能及时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此,A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A公司上诉称,导致李XX未能依约取得产权证系政府有关部门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报建费用冲抵手续所致,而非A公司的过错所造成,A公司在产权证办理事宜上并无主观恶意;同时,产权延期办理并未给李XX造成实际损失,因此,A公司不应承担延期办证的全部责任,违约金比例应适当减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除不可抗力外,违约方不得以其对违约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为由提出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的抗辩,因此,本案中,即使A公司未依约提供备案资料,使得李XX延期取得房屋产权证,系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所致,其亦不属于A公司对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根据李XX已付购房款总额、A公司的违约期限,并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等计算,双方合同中关于A公司承担李XX已付房款1%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过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支粮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罗芳海

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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