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苏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魏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与被告苏某、魏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豫x/豫x(挂)车辆,为经营方便,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拖欠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通知,2009年4月17日,被告到公司,对欠款59631元核对确认后,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保证约定期限还款,2010年1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协商解决,于2010年6月20日和9月26日被告两次归还13500元后,不再还款,对其挂靠在原告单位的车辆也不依法、依约办理各项保险,目前该车辆处于脱离管理状态。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转出豫x/豫x(挂)车辆,并承担过户费用;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46131元及违约金(其中从2009年4月17日以5963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19日;从2010年6月20日起以49631元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9月25日;从2010年9月26日起以46131元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豫x/豫x(挂)车辆在原告处挂靠经营。2、欠款明细表、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挂靠经营期间欠原告各项费用59631元,并有被告苏某2009年4月17日签字认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魏某、苏某订立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融资一台车辆,并挂靠在原告处,车牌号为:豫x/豫x(挂),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履行后,二被告拖欠原告费用。2009年4月17日,被告苏某对欠原告款59631元核对确认,并出具书面还款保证,约定至2009年8月27日前分四次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至后,上述欠款未清偿。2010年6月20日和9月26日被告两次归还欠款共计13500元,余款46131元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天星公司与被告苏某、魏某订立的挂靠融资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拖欠原告余款46131元逾期未予清偿,属违约行为,应当清偿该笔欠款,且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46131元;
二、被告苏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从2009年4月17日起以4613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5元,由被告苏某、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成斐斐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