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杨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益民破产管理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是原益民公司聘请的技术管理人员,每月工资750元。原告在益民公司工作期间,经何春生厂长批准在财务上打条预支钱款13100元,用于购买物品和设备零配件。原告共购入物品14067.35元、除去领厂里的13100元外,原告还垫资967.35元,原告多次要求何春生签字报销,何春生总是以回来再说相推诿,直至现在也没有报账。原告认为,原告借支益民公司的钱款完全某于了公司的事物,没有用于原告个人使用,原告不应该返还益民公司任何款项,益民公司还应当返还原告垫资的967.35元和一个月工资750元,共1717.35元。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要求原告返还12350元欠款的决定,并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967.35元及一个月的工资750元,合计1717.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辩称,被告作出的追偿债权通知书是客观真实的,原告尚欠被告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欠被告1235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6张;证明我取钱给益民公司买东西未报销。2、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抵扣我的钱没有依据。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买的东西用到了厂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何春生书写的公司债权申报一份及借条四份;2、明细分类帐一页及借条两份;证明原告欠被告1310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六份借条均无异议,对公司债权申报及明细分类帐有异议,不清楚怎么回事。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公司债权申报,系案外人书写,原告予以否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明细分类帐,原告提出异议,无原始凭证,且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某系益民公司的技术员,原告于2002年10月22日借现金3000元,11月6日借现金4000元,11月9日借现金3000元,11月20日借现金500元,2003年3月31日借款1600元,2月1日借款1000元,分六次在被告处借款13100元,分六次给被告出具了借条。其中11月6日、11月9日、11月20日、2月1日的借条上(共计8500元),分别注明“用于购凉台密封材料”、“购料”、“购泵”、“购电钻及封压缩配房材料”的字样。原告孟某在2002年11月期间,曾为厂里购买电料及线夹等花费4600元。被告以原告欠其13100元为由抵扣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11月6日、11月9日、11月20日、2月1日的四份借条(共计8500元)虽由原告孟某出具,但该款项用于了被告的工作支出,借条上也注明了借款用途,被告主张认定为原告的个人借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以10月22日和3月11日的借条认定原告欠其4600元,从而抵扣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理由充分,但原告为被告购买电料垫付4600元,与上述欠款项相抵后,原告不应再归还被告4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抵扣原告孟某13100元的债权无效。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成斐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