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二X之子。
监护人王三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之伯父。
诉讼代理人赵某丽,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河南x三轮农用运输车沿荥阳市X乡吉家寨田间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荥广公路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王二X驾驶助力两轮摩托车沿荥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王二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荥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二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二X住院治疗62天,因医治无效于2010年11月21日死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被害人王二X为农村居民,妻子郭XX,1996年病故,婚生子王一X,X年X月X日出生。因被害人王二X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02元、丧葬费x.5元、住院医疗费x.69元、误某2728元、护理费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x.21元。被告人侯某在事故发生后共已支付被害人及其家属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9月20日15时40分左右,其在驾驶证过期的情况下,驾驶河南x三轮农用运输车(但没有悬挂号牌)沿吉家寨田间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荥广公路,其向右转弯时,有一辆自北向南沿荥广公路行驶的助力两轮摩托车与其相撞。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9月20日,王二X驾驶助力两轮摩托车沿荥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有一辆农用三轮车(没有悬挂牌照)从西边路上到荥广公路向南拐弯时与王二X的助力摩托车相撞。3、荥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转弯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二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告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侯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以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经济损失x.75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以民事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民事赔偿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王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建功
审判员竹庆平
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