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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中州大道附近的“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楼顶停车场,从一辆“奥迪A5”轿车的后备箱内盗走一把“奥迪Q7”越野车钥匙。同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停车场用盗得的钥匙进入该“奥迪Q7”越野车(车架号:x,进货价(略)元。),因其不会开车,遂打电话叫来朱军(另案处理)。后由李某带路,朱军驾驶,该车从楼顶开至公司南门口,出门时被保安拦住,又将该车开至公司北门口,又被保安识破,后两人又将车停在院内逃跑。2011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来到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时,被保安当场认出并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朱军的供述,被害单位刘XX(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陈述,证人邱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一审定性错误,上诉人不构成盗窃罪;(2)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上诉人李某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及朱军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李某先盗窃奥迪Q7越野车钥匙而后盗窃该车的事实,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盗窃车辆价值特别巨大,系犯罪未遂,已经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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