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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与高某甲、高某甲、高某甲、高某甲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又名高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

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与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甲、高某甲、高某甲继承纠纷一案,高某甲、高某乙于2010年11月26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原告继承高某甲房产补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现,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某甲与四被告系亲弟兄,弟兄共六人,其中原告高某甲排行老二,被告高某甲排行老大,被告高某甲排行老三,被告高某甲排行老四,被告高某甲排行老五,高某甲排行老六(现已去世)。原告高某乙系原告高某甲的儿子。父母在世时,老大高某甲和老二高某甲分家另过,父母与老三高某甲、老四高某甲、老五高某甲和老六高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老六高某甲从小患癫痫病,生活不能自理。在此期间,老三高某甲带领老四高某甲和老五高某甲共同建了三间窑,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老三高某甲的名字。后父母与四兄弟商量分家之事,父母把这三孔窑分给老六高某甲,并写了一份分单,老四高某甲在分单上签了名,老三高某甲和老五高某甲觉得不合理,没有在分单上签名,但老三、老四和老五按照分单各自分得了一部分财产,后高某甲一直在该三间窑内居住。后父亲、母亲和老六高某甲相继死亡,原告高某乙出资3000多元为高某甲办理了丧事,该三间窑一直由高某乙使用。2010年,因修巩登高某占用了该三间窑,共计补偿了x.4元(被告高某甲已将该款领取)。二原告认为自己应该继承该笔补偿款,引起纠纷,遂诉于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建窑时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老三高某甲的名字,但当时老三高某甲与老四高某甲、老五高某甲、老六高某甲以及其父母尚未分家,在一起共同生活,这三间窑应属该六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后来分家时,父母和老四高某甲均同意将三间窑分给老六高某甲,属于其对自己财产份额的处分,而老三高某甲和老五高某甲不同意,故属于老六高某甲的财产份额应为4/6,老三高某甲和老五高某甲各占1/6的份额;老六高某甲死亡后,其拥有的4/6份额属于其遗产,即x元(x.4×4/6);高某甲死亡时没有配偶和子女,父母也已经去世,故老大高某甲、老二高某甲、老三高某甲、老四高某甲、老五高某甲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共同继承该份遗产;原告高某乙称其过继给了高某甲,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高某乙在老六高某甲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并为其办理了丧事,故也应适当分得遗产;该院酌定由该六人各分得1/6的遗产,即5657元(x×1/6)。综上,原告高某甲和高某乙应继承的遗产数额为x元,二原告要求继承的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该笔补偿款已被高某甲领取,故应当由高某甲支付二原告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甲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人民币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二原告承担970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100元。

高某甲、高某乙上诉称:根据原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高某甲、高某甲、高某甲和高某甲已经通过分家协议,将三间窑的所有权分给了高某甲,高某甲生前到去世一直在该窑内居住,高某甲去世后,上诉人高某乙搬到该窑内使用至今,由于上诉人高某乙与高某甲形成事实上的遗赠抚养关系,因此上诉人所诉房屋的补偿款x元,应全部由上诉人高某乙继承。既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某乙对被继承人高某甲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高某乙应该多分遗产,原审法院平分遗产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甲答辩称:争议的三间窑是1985年高某甲借钱盖的,盖成后高某甲交的宅基地征收费,宅基地登记是高某甲,三间窑归高某甲所有。上诉人所说的三间窑的补偿款归二上诉人继承毫无理由。高某甲16岁得病后一直随父母生活,父母去世后由大哥高某甲照顾,高某甲、高某乙仅是名义上照顾高某甲,但他们花的是高某甲的低保钱,高某乙尽到了很少的抚养义务,高某甲死了很久上诉人才知道,高某甲活着时大部分是自己做饭吃,上诉人很少带高某甲到医院看病,名义上的抚养只有一年多。上诉人称通过分家协议,三间窑的所有权分给了高某甲,根本没有此事,高某甲和高某甲没有签字,认为不公平不合理,没有形成协议。上诉人所称的遗赠关系没有事实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高某甲三间窑补偿款x元归高某甲处理,二上诉人不能获得。

被上诉人高某甲答辩称:同意高某甲的答辩意见。高某甲16岁开始犯病,之后父母、高某甲和高某甲都轮流看护过,高某甲死后是高某乙办的丧事。

被上诉人高某甲未答辩。

被上诉人高某甲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三间窑补偿款是否全部属于高某甲的遗产,一审判决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所得的补偿款份额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三间窑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高某甲的遗产。三间窑系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甲、高某甲、被继承人高某甲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分家时该三间窑也作为家庭财产进行分配,应当属于当时的六位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关于该三间窑是否在分家时将所有权分给高某甲,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因分家分单并非每个共有人签字认可,仅凭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三间窑的所有权分给了高某甲,故上诉人认为三间窑已经分家分给高某甲,补偿款全部属于高某甲遗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分家时,父母和高某甲同意将三间窑分给高某甲,高某甲和高某甲不同意,关于三间窑的分配未成立,但父母和高某甲关于该三间窑所占有的份额归高某甲所有,加上高某甲原本所有的份额,高某甲的财产份额应为4/6,高某甲和高某甲的各1/6的份额仍由高某甲和高某甲享有,原审法院认定高某甲的遗产为三间窑价值的4/6份额适当。虽然高某乙承担了高某甲的丧葬费用,但因无相关遗赠抚养协议,上诉人高某乙称其实际上与高某甲形成事实上的遗赠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高某甲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甲、高某甲、高某甲作为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平均分配遗产,上诉人高某乙虽然不是高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但因其对高某甲生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并为高某甲办理了丧事,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高某乙履行的抚养义务,酌定上诉人高某乙也分得与其他继承人同等份额的遗产适当。对上诉人高某乙认为其应当获得全部的三间窑的补偿款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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