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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卢某为与被告吴某、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被告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鞋子加工生意,于1997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鞋底材料。至1999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由被告吴某亲自出具一份欠条。此后,被告池某分四次共支付了9000元,仍欠原告货款2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支付。而被告池某作为吴某的丈夫,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有义务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池某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池某辩称:对于货款,我只欠原告17000元。另我从原告处进的货因存在质量问题,对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需要补偿。

被告池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吴某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被告池某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且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卢某一直从事鞋底材料生产,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一直经营鞋子加工。1997年至1999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底材料。1999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000元,由被告吴某亲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池某在扣除鞋底款10000元后,分三次支付货款18000元,尚欠17000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鞋底材料买卖事实清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材料,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因其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款数额,原告虽称为26000元,但经审理,被告不予承认,且经当庭核实,在已经支付货款部分,被告在扣除减退鞋底款10000元之后,另行支付了8000元,且在还款计划中也体现出尚欠数额为17000元,对此原告称被告所写的减退鞋底款为1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尚欠货款为17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在欠条上进行了相关的签字确认,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卢某货款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卢某承担112.5元,由被告吴某、池某负担1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戴康强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阮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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