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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林某诉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月16日,因原告林某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潘某名下坐落于永嘉县XX初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X)进行了查封。后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朋友关系。2011年2月26日,被告潘某因资金周某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2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某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26日,被告潘某向原告林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2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某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已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2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合某2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78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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