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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诉被告殷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广东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殷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诉被告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00元,而当年9月原告因急需曾向被告暂借10,000元,故被告在2009年11月14日、2010年9月9日两次确认借款金额为1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8日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交付了借款,且被告两次确认借款金额为160,000元;(2)2009年8月19日取款凭证及2009年9月3日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于上述两日共向被告预付了装修款300,000元,且该款与本案系争借款无关;(3)本市X路某室房屋装修清单,旨在证明为该房内添置的家具、家电共花费约十一万四千余元,已包含在装修费中,与本案系争借款无关。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于2009年11月14日在该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实收16万”,并签字认可,从未认可系争款项为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2009年8月19日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的事实,而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钱款。另被告确在2009年9月3日收到原告预付的装修款20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4日在该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装修款共计叁拾万元”,并签字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本案系争的160,000元即为房屋装修费的一部分,且已经花费完毕。

被告殷某辩称,包含本案系争的160,000元在内,被告共从原告处收到360,000元,其中300,000元用于原告住处本市X路某室房屋的装修(购买装修材料及添置家用电器),另60,000元用于购买本市X路某室房屋内的家具。现上述钱款均已花费完毕,本案系争的160,000元并非借款。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已相识约六年。

2009年8月19日,原告从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取款100,000元;

2009年9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200,000元,2009年11月14日被告在该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装修款共计叁拾万元”,并签字认可。

2009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170,00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经抵扣该笔款项的金额应为160,000元。

2010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为其住处本市X路某室房屋的装修,共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30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银行凭证金额共计460,000元,原告称2009年8月19日从银行取款100,000元后,即交与被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共给付被告36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约定的原告住处本市X路某室房屋的装修款为300,000元,故该款应从上述的360,000元中予以扣除。对于余额60,000元,被告表示也用于与房屋装修相关的事宜,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所称的用途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并认为对于上述6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某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已由魏某预付),由魏某负担人民币1,100元,殷某负担人民币650元,退还魏某人民币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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