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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诉金XX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陆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车牌号沪XX的车辆长期停放在XX花园X号地下车库,但被告拖欠停车费,原告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停车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XX辩称,停车场地管理制度中表明停车费应按照租用车位来计算,被告停放车辆的X号车位现在停放2辆车,已经有人支付该车位的停车费了,被告车辆2005年3月份前停放在固定车位,按每月300元支付,后上海XX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让被告的车临时停到X号车位,说好不收费的;自从XX物业接管小区后,车库管理脏乱;对本案时效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XX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5月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车位和使用管理费用由原告向车位使用人收取,X号车库小车为每辆每月300元。2008年3月15日后,该小区仍由原告实际进行物业管理。2005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停放在X号车库的车辆未支付停车费。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

审理中,原告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写明小区停车是以车辆为标准收取的,而不是车位;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没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按照司法解释,应从被告明确表示不支付时起算,根据被告的答辩状,原告系2009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停车欠费的问题,故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5月19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闸北区XX花园小区业主大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车辆停放在XX花园小区X号车库内,理应交纳停车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X号车库小车为每辆每月300元,现被告要求按照车位收取停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上海XX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同意其不支付停车费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在2009年5月19日向被告催讨停车费,故原告2005年3月15日至2007年5月19日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5月20日至2007年5月31日的停车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5月20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停车费67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90元,由被告金XX负担25元,由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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