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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委会水口村。

代理人卢云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X、崔某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代理人卢云涛,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指控,2009年10月22日20时许,崔XX及其家人发现袁XX往其家中扔酒瓶和砖头,便追赶袁XX至崔某X家,与在崔某X家吃饭的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被告人崔某某用砖砸伤崔XX头部,经法医鉴定,崔XX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崔XX的陈述;3、证人袁XX等22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票据4张,其中第四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共计4138.07元,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共计535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医疗票据1张共计5499.3元。鉴定费用票据共计150元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被告人崔某某辩解,没有殴打崔某亮,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20时许,崔XX及其家人因故到崔某X家,与在崔某X家吃饭的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崔某某用砖砸伤崔XX头部,经法医鉴定,崔XX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37元,鉴定费用票据共计150元。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2日晚上,崔某某与崔某X、崔某X、崔某X、崔某X、崔某X、崔某X、崔某X及父亲崔某X在崔某X家吃饭,崔XX领着他父亲崔某X、妻弟李XX等十来人,进到崔某X家就骂谁砸他家的太阳能了,然后吵了几句,崔XX拿块砖头砸在我的头部,当时都流血了,就晕啦,以后的事不知道了。

2、被害人崔XX陈述,2009年10月22日晚上在崔某X家发生打架,头部左侧两个伤口,是崔某某用砖连续砸二下造成的,头部右侧两个伤口是袁征地打的。

3、证人袁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晚是在崔某X家喝酒,后来在20时左右去村南地等妻子崔某一X下班回家,当时两家打架时不在现场,不知道为什么打架,自己也没有参与打架。

4、证人李一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晚上,听到院里有响声,开门见有酒瓶砸到院子里,就上二楼看情况,见袁征地正拿砖头、酒瓶砸我家平房上的太阳能,我就喊是袁XX砸的,他朝崔某X家跑了。崔某X和李XX、苏XX就出去看情况,丈夫崔XX就说你报警,我出去看看。我报警后刚进崔某X家南边胡某我见袁XX用镢头砸崔XX,我抱住袁XX拿的镢头,给他夺了下来,崔XX的头部当时流血了,我就抱着崔XX让他躺在地上了,崔某二X抱着李XX的胳膊,李XX的头部还流血了,过一会派出所的就过来了,双方就不打了。

5、证人崔某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晚上,我在儿子崔XX家玩,听到院子里“oToT”的响声,我出去看情况,见太阳能漏水了,我就叫大儿媳妇上二楼看看,她发现有人用酒瓶砸我家的太阳能,酒瓶还砸到院子里,我和李XX、苏XX就出门看情况,我见一个人往崔某X家跑,我们就追到崔某X家,我问谁砸我家的太阳能了,袁XX就说是他砸的,我就骂袁XX,然后和袁XX岳父崔某X吵几句,就撕扯开了,袁XX就用砖头砸我头部,这时崔XX过来就骂,谁打的俺爹,然后袁XX就用砖头砸崔XX的头部,我们就厮打在一块了,在场的人都打乱了,袁XX又拿个镢头朝崔XX头部砸,就把崔XX打晕了,我儿媳妇赶到后就把镢头夺下来,然后就不打了,派出所的也到了。

6、证人李XX证言证实,打架的前因与崔某X证实情况一致。当时有人和崔某X打起来,我就拉崔某X,崔某二X抱住我不让拉,然后有人用砖头砸我右肩上,这时崔XX就打一个人的脸上一下,崔某某就拿个砖头砸崔XX头部一下,然后就打乱了,我见崔XX头部受伤流血了,我就用手捂住他的头,有人用砖头砸我头部一下,我当时晕了,以后的事我都不知道了。

7、证人苏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晚当时有人朝崔XX家扔酒瓶,我们发现了就追到了崔某X家,双方吵几句,然后有人和崔某X打起来了,我就拉,有人用砖砸我手上、头上了,把我拉一边了,当时我也晕了。

8、证人史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晚20时许,我有事去水口村找冯XX,我们在老商永路上说话时,我听见有人吵,我和冯XX一块去看情况,我见都是崔某X家人,崔某X赶我走,我正要走,崔某二X、崔某X拉着我的袖子不让走,我用力挣脱跑了。我当时去时架都打过了,我没看见怎么打的,就看见崔XX在崔某X家被打伤了。

9、证人冯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晚正在崔XX家吃饭,有人往崔XX家扔酒瓶,李一X在二楼看见有人往崔某X家跑,崔某X、李XX、苏XX就出门去撵,这时我接到史XX的电话,说他正在水口村X路上,我找到他正说着工地上的事,听见崔某X家吵吵叫,我和史XX就过去看,当时我站在门口没进去,听崔某X喊把大门关住,里面咋打的我没看见。

10、证人崔某三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晚上听见外面有响声,出去看见李一X在二楼说有人砸她家的太阳能,后听见崔某X家有人吵闹,就过去了,架已打过了,见崔XX浑身是血,就打了120。

11、证人王XX证言证实,当时路过现场,崔某X南边墙角处被扒了个口子,我站到南边墙头豁口处,离现场有十来米,屋子里有电灯泡,把院子里都照亮了,当时崔某某面朝西北站着,崔XX面朝东南站着,二人几乎斜对面,我看见崔某某拿着一块砖头朝崔XX头部砸一下,我就看见砸一下。当时崔XX的头就冒血了,我害怕这种场面,就赶快走了。我没有见到崔某某的正面,看见崔某某的脸左侧了,但从侧身只能说判定是崔某某的机率是90%。

12、证人马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晚值班时为崔某某救治。

13、证人崔某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晚上,崔某X骂着进了崔某X家,说谁砸他家的太阳能了。然后双方吵几句就打了起来,崔XX用砖头砸我头上了,我晕了。没见袁XX拿镢头。

14、证人崔某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晚上,双方打架,场面很乱,见崔XX头部流血,不知道谁打的。并证实崔某某与崔某亮带来的人发生了撕打。

15、证人崔某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晚,崔XX、崔某X等人骂着到崔某X家,崔某某出来后不知道说的啥,等我从屋里出来崔XX和崔某某就打起来了,崔XX照崔某某头上砸一砖,当时就把崔某某砸倒在地上,我就急忙报警,报完警后看到崔XX头上也被打流血了。没看清袁XX是否参与打架。

16、证人崔某X、崔某二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双方打架,现场很乱,崔XX的伤是谁造成的没看见。

17、证人崔某三X、朱X、崔某四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晚,双方正打时没在现场。

18、法医鉴定书证实,崔XX之损伤钝性外力作用可形成。崔XX右顶前部及右枕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崔XX左顶部及左顶结节前外侧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崔XX面部擦伤累计面积构成轻微伤。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

20、户籍证明证实,崔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1、医疗票据4张,其中第四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住院29天,医疗费共计4138.07元,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共计535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医疗票据一张共计5499.3元,鉴定费用票据共计150元,总计x.37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崔某某没有殴打崔某亮,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请,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崔某某有的罪问题。经查,其父崔某X证实崔某某与崔XX带来的人发生撕打,崔某X、崔某X证言均证实崔某某与崔XX发生过撕打。证人李XX及王XX均证实,崔某某用砖朝崔XX头上砸一砖,被害人崔XX也指控崔某某用砖砸自己头部左侧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据,所以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亮医疗费x.37元,护理费580元,误工费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x.3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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