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缺席。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感情一般。2007年5月份,原、被告开办一个家庭式小厂,期间被告与一个女工偷情,致使女工怀孕。2009年正月初四,被告带着该女工外出,至今无音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正月21日生长子王某,2007年农历9月21日生次子王某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7年5月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农历1月4日,被告外出,不知去向,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
原、被告所生之长子王某、次子王某某现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被告之父王某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两个儿子,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发生纠纷,并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子的抚养问题,现两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而诉讼中原告又放弃抚养子女,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