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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甲诉邝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潘阳军,四川省眉山市X区永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邝某甲诉被告邝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芳、被告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甲诉称,2011年3月16日上午,被告邝某乙与原告婆婆因邻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邝某甲闻声后出来被告又与原告发生口角,其间被告向原告腹部打了两拳,致使原告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9.87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邝某乙辩称,原告邝某甲在邝某乙与邻居发生口角后到现场,又无理与其发生争执,并首先扇了邝某乙一耳光,在此种情况下,邝某乙还击邝某甲一下,起因在于邝某甲,其对邝某甲的损害没有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上午,被告邝某乙见邻居邝某某将竹碴堆放在邝某乙家地界内,就让邝某某不要堆放,二人发生口角。其间,邝某甲婆婆出来,因提及以往琐事,邝某乙与邝某甲婆婆又发生争执,邝某甲闻声后出来帮助其婆婆与邝某乙争吵,在争吵中,邝某甲首先向邝某乙打了一耳光,邝某乙被打后立即还击了邝某甲,致邝某甲腹部受外力作用倒地。后邝某甲丈夫等人赶到现场,邝某乙报警,东坡区公安分局崇礼派出所民警出警,将事态予以控制,纠纷没有再扩大。当日,邝某甲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被收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支付门诊以及住院费用共计1819.8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他人发生口角时,原告加入与被告争吵且不理智首先出手打了被告一耳光,致使被告予以还击致其腹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对原告的身体致伤属于积极行为造成,对原告身体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时,本次纠纷的发生是原告邝某甲首先动手打了被告引起,原告对于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可以减轻对原告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819.87元,可由被告赔偿50%即909.3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因原告存在过错,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邝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邝某甲医疗费909.35元。

二、驳回原告邝某甲对被告邝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邝某甲负担300元,邝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连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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