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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叶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戴某名下的房屋一套。本案因被告叶某下落不明,于同年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叶某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00元,并亲笔写了借据。被告戴某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叶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上述借款。被告戴某亦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叶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戴某上述款项的清偿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于借款当日实际支付被告借款金额为186000元并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叶某偿还借款1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林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叶某、戴某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据,以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林某借款及被告戴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

被告叶某、戴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经本院审查,证据1、2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具有法定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载明被告叶某要求借款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实际借给被告叶某为186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借款金额中的186000元予以认定,对超出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中的其余内容,因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5日,被告叶某由被告戴某做为保证人向原告林某要求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据。该借据上载明:今有借款人叶某因资金周某需要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该项债务由保证人戴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某在该借据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被告戴某在该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该借据上未载明具体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原告收取该借据后,于借款当日实际支付被告叶某18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某未还上述借款,被告戴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叶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某仍未返还借款,故被告叶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返还借款本金186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损失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双方对被告戴某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某应依法对被告叶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戴某对被告叶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18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戴某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孙有

人民陪审员林某里

人民陪审员谷一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跃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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