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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盛,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建设集团)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华、王某盛,被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于2006年承建安阳工学院三期工程二批项目,其中包括机械系楼与建工系楼,即X号楼与X号楼。陈新发系该X号楼、X号楼的施工队负责人。2006年3月16日,原告安阳建工集团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签订《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设备部建筑用品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签发时间:2006年3月16日,合同号租建字(2006)第X号合同签订地:安阳建工集团仓库……二、租用期限2006年3月16日至2006年9月20日止。……七、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承租方延期结算租金,按延期天数每天承担欠款总额5%的滞纳金。……承租方工程名称:安阳工学院6#7#楼施工地点:安阳工学院”。陈新发于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安阳建工集团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安阳工学院三期工程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安阳建工集团租费壹拾壹万陆仟贰佰贰拾玖元整6—7#楼陈新发2007年4月X号身份证号x河南省平舆县X镇X村委陈庄。”2008年2月3日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

另,被告新蒲建设集团不服本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法定上诉期间内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于2006年承建安阳工学院三期工程二批项目,其中包括机械系与建工系楼,即X号楼与X号楼。陈新发系该X号楼、X号楼的施工队负责人。陈新发于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安阳建工集团出具欠条:‘今有安阳工学院三期工程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安阳建工集团租费壹拾壹万陆仟贰佰贰拾玖元整’。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履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双方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安阳工学院,故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陈新发作为被告所承建的安阳工学院三期工程二批项目施工负责人,租赁使用原告建筑设备并拖欠原告租赁费,有租赁合同及欠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赁费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是对违约方的制裁和惩罚,属于违约金性质,但双方约定按延期天数每天承担欠款总额的5%,明显过高,且被告不予认可,应予调整。本院以本案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违约金调整为以租赁费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陈新发于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违约金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2009年4月3日后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新发系被告承建安阳工学院三期工程二批项目X号楼、X号楼的施工队负责人及拖欠原告租赁费之事实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其因建筑施工所需而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本案与其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350元,共计6550元,由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60元,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

宣判后,新蒲建设集团不服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欠条上均无我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杜忠军、陈新发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更未授权委托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杜忠军、陈新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我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陈新发的个人行为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安阳中院在程序中对管辖权作出的裁定所认定事实判决我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及违约金依据严重不足,且有重大瑕疵。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答辩称,陈新发、杜忠军是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承建的安阳工学院X号楼、X号楼工程施工队的负责人和材料员,原审法院依据安阳中院已生效的裁定书所认定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我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新发于2007年4月30日向被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出具的租赁费欠条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于2006年承建的安阳工学院三期工程二批项目中包括X号楼、X号楼,因陈新发是上诉人承建的X号楼、X号楼工程施工队的负责人,故陈新发向被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出具的租赁费欠条应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且该事实已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给付被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租赁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新蒲建设集团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欠条上均无其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杜忠军、陈新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其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陈新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和原审法院依据安阳中院在程序中对管辖权作出的裁定所认定事实判决其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及违约金依据严重不足,且有重大瑕疵以及其它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也均未能提供新的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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