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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涉及附带民事调解,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因询问前女友唐某×的下落,与唐某×的家人发生纠纷,遂于2011年11月9日18时许,在唐某门前,持刀将唐某×父亲唐某头部、左肩等处砍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因询问前女友唐某×的下落,与唐某×的家人发生纠纷,遂于2011年11月9日18时许,到邓某市X村民唐某(系唐某×之父)门前,持刀将唐某头部、左肩等处砍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唐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唐某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1月11日到邓某市公安局高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

2、邓某市公安局高集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1月11日到邓某市公安局高集派出所投案。

3、邓某市公安局高集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案的报案情况。

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作案时所用的刀具一把。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看到唐某躺在门口,头上、胳膊上流着血。随后和唐某×把唐某送到了医院。

6、证人雷某证言,证实看见唐某满头是血,蹲着在呻吟,并听唐某说被赵某用刀砍伤了。

7、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赵某持刀将其头部、左肩砍伤。

8、被告人赵某供述,供认其持刀将唐某×之父唐某砍伤。

9、邓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有邓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某、调解笔录、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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