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单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曼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艳、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曦担任记录。原告单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2010年元月13日,被告王某因投资经营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约定月息2.2%,并立下借据。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分两次共偿还本息18.8万元,剩下本金x元,利某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7.1496万元。
原告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单某于2010年元月13日向被告王某借款x元的事实。
2、还款协某1份,拟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及结欠本金x元是事实,但是我最近经济困难,请求法院适当核减利某,并延期支付。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单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因投资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单某借款。原告单某于2010年元月13日借给被告王某现金x元,被告王某也于即日向原告单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单某现金计币贰拾捌万元整,借期4个月,月息2.2分。借款人:王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x元,尚结欠借款本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以月利某17‰支付结欠借款本金x元从2010年元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某,其余利某部分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如数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就借款金额、利某、期限进行了约定,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结欠借款本金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某过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表示要求被告以月利某17‰支付结欠本金x元从2010年元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某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单某结欠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某17‰支付上述结欠借款自2010年元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某: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杨曼生
审判员王某艳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某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