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牛思光,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65岁。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某某给付货款868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郑某某开始给任某某供应猪饲料,双方约定以养成的猪折抵饲料款。2007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任某某欠郑某某饲料款8685元,任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注明:以前全清,以此条为准。同年秋季,郑某某拉走任某某4头母猪折抵欠款。但郑某某未将欠条交还任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持任某某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任某某还款,但根据任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任某某在出具欠条后已用4头母猪抵销了欠款,只是欠条未收回。债务因抵销而消灭,郑某某在欠款抵销后向任某某主张权利,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上诉称:郑某某从2006年开始供应任某某猪饲料,至2007年5月12日双方结算时,任某某共欠饲料款x元,因2006年底郑某某未给任某某卖猪,给任某某造成损失,扣除7500元饲料款,当天又拉任某某4头猪折抵饲料款6800元左右,余款8685元由任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审时任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也不能与电话录音印证,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任某某辩称:郑某某所述不实,拉走的4头猪是抵欠条上的欠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任某某称除用4头猪抵帐外,其应再给郑某某一头大约克或长白一元母猪,郑某某则称任某某应再给其两头大约克或长白一元母猪。
本院认为:任某某出具8685元欠条后,郑某某又从任某某处拉走4头猪,对该款进行了折抵。现郑某某以欠条为据要求任某某给付货款8685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任某某与郑某某因任某某承诺再给郑某某品种母猪的数量及价格等争议,应由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杨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