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森较,祁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祁阳公共汽车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某甲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祁阳县大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甲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森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底,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97年1月1谌钤羝匮浵c榜山林场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婚前不够了解,自2002年以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差。特别是去年12月份以来,被告多次谩骂原告父母并言语威胁原告父母、妹妹及外甥,致使原告及家人生活不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婚生女孩文某静、男孩陈某甲鑫的抚养权;被告支付原告父母劳动报酬。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文某静、陈某甲鑫的户籍证明,拟证明文某静、陈某甲鑫系原、被告婚生小孩的事实;
3.租赁经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客车及其经营的事实;
4.文某静的书函,拟证明文某静愿随父亲生活的事实;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请,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公交一路车湘M—X号租赁经营发票,拟证明被告租赁经营,每月需向公司缴纳租金288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3、4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租赁经营发票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发票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租赁经营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有异议。本院在核实该证据时,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被告婚生女孩文某静给本院的书函,拟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被告生活的意愿,本院经核实,亦采信原告提供的该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甲,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底相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1月1剿苑缸谠钤羝浹c榜山林场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文某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甲鑫。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并生活。2002年以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被告于2004年到祁阳县民政局离婚未果。2008年因县工业园开发,原、被告家土地被征用,且被告于2010年度租赁一路公交车经营,原、被告的家庭经济条件大有好转。但被告在工作顺利、生活安好的情况下,没有处理好原告及岳父母的关系,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底,由于被告言语不谨,原告父母及家人认为遭受了谩骂、侮辱和威胁,生活不安,以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今年2月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小孩文某静和陈某甲鑫。2002年度以来,原、被告虽常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没有处理好原告与岳父母的关系,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夫妻感情逐渐变差,只要被告切实改正自己的错误,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包容和信任,同时被告加强与岳父母的沟通与孝敬,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某甲华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桂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