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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工业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赛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龚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某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1月12日,龚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该商标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泰格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针对该异议申请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某X号“x”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泰格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字某组合“x”构成。根据其字某排列顺序及相关英文文意,容易被相关消费者识别为“MAX”和“x”两部分。其中“MAX”汉译为“最多的、最大限度”,“x”汉译为“老虎”。当“MAX”前缀于“x”之前时,容易被相关消费者理解为系对“x”的修饰或形容。在相关消费者呼叫、记忆和识别被异议商标时,“x”一般会起到显著作用。

引证商标二由字某组合“x”组成,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二曾被他人提出异议,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目前是否已被核准注册或不予核准注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查明该商标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证据不足。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但是,引证商标二系于2005年1月14日被初步审定,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是2005年1月12日,即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被初步审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基础上,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而不是第二十九条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引证商标一系由艺术化变形为虎身、虎尾图形的单词“x”与虎头图形构成一完整的老虎图案,再和英文单词“x”左右并列所构成。英文单词“x”是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及据以呼叫的部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英文单词“x”,彼此之间只有大小写的区别。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使用该两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将二者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因此,虽然第X号裁定针对引证商标二的认定有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之处,但其针对引证商标一的认定并无不当,裁定结论并未侵害龚某的实体权益,龚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

龚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维持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字某、读某、含义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工业用品,均需通过国家强制性认证,相关公众在对商标的选择上会给予较高注意力,不会产生混淆误认;4、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经过中国两家比较权威的商标鉴定机构(中华商标协会中企商标鉴定中心与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鉴定中心)鉴定,均得出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

商标评审委员会、泰格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由龚某于2005年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被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7类发某机用点火式磁电机、交流发某、电流发某、发某、定子(机器零件)、紧急发某、非陆地车辆发某机、离某、泵(机器、发某机或马达部件)、泵(机器)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于1993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并于1995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7类农业用机械及部件(不包括农具)、渔牧业用机械及器具、离某、泵机器发某、发某机部件、马达及其部件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给泰格公司,并经续展,有效期限延至2015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x”文字某标,由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申请注册并于2005年1月14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7类汽油机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泰格公司。在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备注一栏载明“总第1001期异议”。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泰格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就此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泰格公司不服,于2008年4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一、泰格公司是始创于1998年的专业生产汽、柴油发某组的大型民营股份制企业,主要经济指标稳居全国前列。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泰格公司商号的简单英译发某,该商标的使用必将产生混淆。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五、该公司引证商标一系驰名商标。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泰格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引证商标一注册证书复印件;

2、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

3、引证商标一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和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4、部分法院的判决书、调某、裁定书及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5、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财物通知书、抽样取证记录及财务清单复印件;

6、福安市X区图打印件;

7、使用“x及图”标识的产品图片打印件;

8、福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福建泰格集团公司商标有关情况的说明。

龚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不同商品上,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读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工业消费品,均需通过国家强制性认证,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龚某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x”商标问题的批复复印件。

2、中企商标鉴定中心出具的《商标鉴定书》复印件。

3、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4、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财务清单复印件。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泰格公司原名为X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2007年2月14日变更为福建泰格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3月12日变更为现名。

在一审庭审中,龚某明确其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泰格公司和龚某在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某字某、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某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或者其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或者其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发某等工业用品,其相关公众基于一般认知能力,能够认识到被异议商标“x”是由“MAX”和“x”两个英文单词合并组成,其中“MAX”是前缀,起修饰作用,对应中文含义为“最多的、最大限度”,“x”对应中文含义为“老虎”。因此,相关公众在呼叫、记忆和识别被异议商标时,“x”一般会起到显著作用。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从整体上观察,其中文字某分“x”占据主要部分,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英文单词“x”,彼此之间只有大小写的区别。二者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两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将二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龚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第X号裁定针对引证商标二的认定有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之处,但其针对引证商标一的认定并无不当,裁定结论并未侵害龚某的实体权益。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结论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龚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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