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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3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丽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湘源温泉打牌赌博输钱后,于当天20时许某被害人唐某某借钱,唐某某拒绝借钱给刘某,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刘某认为没有“面子”,便分别打电话给叶海军、蒋某乙纠集他人来帮忙打架。叶海军便纠集涂某丙、涂某戊、向某某、廖某某租朱某某的车,于当晚11时许某到了湘源温泉,找到唐某某并要其道歉;蒋某乙纠集张江、蒋某乙辉等八人租蒋某乙、蒋某己各一辆车随后也赶到了湘源温泉。被告人刘某与纠集来的人,要拖唐某某上车,把唐某某拖离湘源温泉,以此相胁迫,索取被害人唐某某现金3000元。被告人刘某分给叶海军、蒋某乙各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3000元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唐某某。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与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向某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海军、蒋某乙、涂某丙、朱某某、向某某、廖某某、邹某某、莫某某、周某丁、涂某戊、蒋某乙、蒋某己、张某、黄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二O一二年四某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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