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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李某甲因与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以下简称衡阳电业局)、衡阳市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衡阳市住建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上诉人刘某生、李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危,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X乡建设局,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李某甲因与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以下简称衡阳电业局)、衡阳市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衡阳市住建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与上诉人李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危、上诉人衡阳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上诉人衡阳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8日3时30分许,受害人刘某驾驶原告刘某所有的湘x小车沿衡阳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红湘南路X路口时,撞向立于道路中的“岳华X号”电线杆,造成受害人刘某重伤、小车严重受损的事故。受害人刘某随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死亡,花费医药费1609.09元。同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2010)病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死者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刑颅脑损伤及血气胸死亡。同年11月30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作出蒸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某驾车遇雨天,视线模糊能见度较差情况下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遇前方障碍物操作不当,避让不及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力部门、市X路管理部门将电线杆立于路中且未做好警示反光等防护装置以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路段属于衡阳市X路X路工程,属本市重要招商引资项目、重点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3月开工,2010年9月完工。施工前期及施工过程中,在衡阳市X组织下,就拆迁与施工中的相关问题数次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就“三某三某搬迁问题”明确某“谁主管谁负责,谁家的孩子谁抱走”为原则,即沿路杆线由权属单位自行负责搬迁。2010年10月27日,被告衡阳市X组织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验收结果为按合格工程交付使用,同时该验收会议纪要提出“道路上遗留一根高压电杆应尽快搬迁”。

另查明,死者刘某系原告刘某、李某甲之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某事发时持CI驾驶证。事发后,原告另支付拖车施救费1300元。

原判认为,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应按该法的规定认定法律关系并划分责任。事发路段在建设、拓宽工程完成后,原本存在的“岳华X号”电线杆位置发生改变,立于新建道路中间,在道路上客观形成了一个妨碍通行的“堆放物”,该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衡阳电业局。事发路段系公共道路、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在2010年10月27日该道路交付使用后,被告衡阳市住建局自然成为道路管理者。受害人刘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碰撞立于路中的“岳华X号”电线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身亡,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向电线杆所有权人、道路管理者即本案二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衡阳电业局怠于搬迁电线杆造成的实际“堆放”行为与被告衡阳市住建局的疏于管理行为以及受害人刘某的自身过错均系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被告衡阳电业局作为电线杆所有权人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被告衡阳市住建局作为道路管理部门,虽然在对该路X组织验收时提出“道路上遗留一根高压电杆应尽快搬迁”,但在实际交付使用后,明知“岳华X号”电线杆已构成对公共道路通行的妨碍,但疏于采取相应的防范、警示措施,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受害人刘某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雨天路滑情况下驾车遇障碍物时操作不当,未能在确某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自身有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由被告衡阳电业局、衡阳市住建局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自负60%的责任较为公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刘某死亡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609.9元、尸检某定费500元、施救停车费1300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与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x元,共计x.29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予以核减。被告衡阳市住建局在庭审时提出要求追加其他职能部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三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某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电业公司衡阳电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李某甲x.86元(x.29×20%=x.86元);二、被告衡阳市X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李某甲x.86元(x.29×20%=x.8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刘某、李某甲负担1410元,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负担470元,被告衡阳市X乡建设局负担47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李某甲,原审被告衡阳电业局、衡阳市住建局均不服原审判决,皆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元、李某甲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受害人刘某具有重大过失是依据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出具的(2010)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某,而该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的证据不足的问题;二、事故路段系城市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华岳X号”电线杆,长期立于路中央,没有防撞缓冲装置,没有夜视反光警示标志,一审认定该电线杆所有人和市X路建设管理人承担次要责任,显然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衡阳电业局、衡阳市住建局承担主要责任。

衡阳电业局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第一,其在开庭当日才接到法院通知开庭的电话,委托律师前去开庭时,已是法庭辩论阶段,并非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前,没有召集其到场,之后,也未向其送达,剥夺了其申请复核权,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未做好警示反光等防护装置”,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就涉案电线杆搬迁问题,市政府三某会议纪要均未向其送达,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由道路投资方出资搬迁,但建设方一直未与其协商;第四,涉案电线杆早已存在,是道路拓宽后才立于道路中间,原审认定为堆放物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第一,涉案电线杆不是堆放物,原审确某本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二,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审遗漏了诉讼主体,系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无、李某甲对衡阳电业局的起诉。

衡阳市住建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涉案道路没有向其移交;第二,衡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属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负责城市X路的维护和管理,其只是业务指导部门,不是城市X路的实际管理者;第三,一审认定其“疏于采取相应的防范、警示措施”的事实错误;第四,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追加相关职能部门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予以驳回不当。二、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第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国家赔偿,原审适用诉讼程序追究上诉人的行政责任错误;第三,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与衡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一审对原、被告间的责任划分不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刘某、李某甲答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其有权选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也不存在对衡阳市住建局适用国家赔偿的情形;二、关于实体处理的问题,其在上诉状中已进行了充分的阐述。

衡阳电业局答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衡阳市住建局要求其搬迁电线杆,其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衡阳市住建局答辩称:涉案道路中的电线杆属于电力设施,并非堆放物,该电线杆妨碍了道路的通行安全,衡阳电业局有义务进行搬迁。其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衡阳电业局提交了三某证据:1,2011年4月22日,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及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的说明,用以证明:①公交认字(2010)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衡阳电业局,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待定;证据2,照片2张,用以证明事故电线杆设置有反光警示防护标志;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用以证明政府会议纪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非民事协议,不具有强制力。

衡阳市住建局提交了一份证据:衡编办(1997)X号《关于衡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批复》,用以证明衡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系公用事业单位。

经庭审质证,对衡阳电业局提交的证据,刘某、李某甲认为,证据1虽客观、真实,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不能显示拍照的时间,不能证明事发时设置了反光防护警示标志;证据3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衡阳市住建局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只能作参考,但不能否定本案会议纪要中行政决定的效力。

对衡阳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刘某、李某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衡阳市X路总公司只是施工方,不是涉案道路的建设方和管理者。衡阳电业局同意刘某、李某甲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衡阳电业局、衡阳市住建局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并结合刘某、李某甲、衡阳电业局、衡阳市住建局的上诉请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确某;2、衡阳电业局对涉案道路中央的电线杆是否设立了警示标志,应否负责移位;3、衡阳市住建局是否系事故道路的管理者;4、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衡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5、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出具的(2010)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

衡阳电业局主张,涉案电线杆不是堆放物,原审确某本案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某、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立于道路中央的电线杆系正在使用的构筑物,受害人刘某驾车不慎撞向该电线杆而身亡,其事故虽发生在城市X路上,但主要是因该道路上的电线杆妨碍通行所致。而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构筑物损害赔偿列入在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之中,而物件损害责任涵盖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据此,原审确某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是正确某。故对衡阳电业局关于审原确某本案法律关系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衡阳电业局的责任主体问题

衡阳电业局主张,根据衡阳市人民政府的相关会议纪要精神,涉案道路的电线杆应由建设方出资进行搬迁,且其对电线杆设置了警示反光防护标志,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其向本院提交了现场拍照2张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以证明涉案电线杆设置了警示反光防护标志和市政府会议纪要不具有约束力。从衡阳电业局提交的照片看,不能反映拍摄时间,且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事发之前在电线杆四周砌了小墩子,事故发生后,在电线杆的周围将墩子加大加宽,并设置了警示反光标志。说明涉案电线杆在事故发生前未设立警示反光标志。在本案事故发后,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察看,立于路中的电线杆未设置警示反光等防护装置。因此,衡阳电业局提出事故发生前,其对电线杆设置了警示反光装置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路段位于衡阳市X路,属本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重点工程,在道路拆迁和改建过程中,衡阳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12月30日、2009年7月27日组织各职能部门,就拆迁施工的相关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纪要。其中,2007年8月16日的会议纪要明确:关于“三某”搬迁问题,按我市重点工程建设的一贯作法,“谁主管谁负责”、“谁家孩子谁家抱”,由权属单位自行搬迁。2009年7月27日的会议纪要指出:雁城西路电力杆线搬迁问题,已严重影响了道路施工进度,电力部门务必在会后10天内完成电杆搬迁,为道路顺利施工创造必要条件。上述会议纪要的意思表示是明示的、确某、可执行的,且衡阳电业局有关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尔后,衡阳电业局亦未提出异议,故该会议纪要具有行政决定的效力。衡阳电业局作为涉案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其怠于对立于道路中央的电线杆搬迁,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衡阳电业局提出涉案电线杆不应由其进行搬迁,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衡阳市住建局的责任主体问题

衡阳市住建局主张其不是城市X路的实际管理者,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即便有责任只能是国家赔偿,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经查,涉案道路改造工程在2010年9月份完工后,于2010年10月22日由衡阳市X组织各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其作为城市X路建设的管理部门,在组织验收时明确某出道路上遗留一根高压电杆应尽快搬迁,但未督促落实。且在该路段使用后,应当预见立于路中央的电线杆妨碍公共道路的通行,但衡阳市住建局疏于采取相应的防范、警示措施,以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提出不是城市X路的实际管理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道路管理瑕疵是一种特殊的国家赔偿责任,区别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具体行政行为致害的行政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有关单位”应当包括道路管理部门。故道路管理瑕疵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衡阳市住建局提出其作为道路管理的国家机关,本案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不是适格责任主体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衡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衡阳市电业局、衡阳市住建局主张,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疏于对道路的整治管理,衡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疏于对道路的管理,在本案中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查,衡阳市住建局向一审提交的《衡阳市X路X路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载明:涉案道路于2010年10月22日进行竣工验收,其中尚需整改和完善的内容有:①雁城西路X路交叉口没有交通信号灯、警示标志,应尽快与交警大队联系增设到位;②道路上遗留一根高压电杆应尽快搬迁。同时明确:雁城西路X路工程部分由市X路公司负责维护管理,市X组织复验达到要求后,再办理固资移交和维护移交手续。根据相关规定,衡阳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虽应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并负责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但衡阳市X组织对道路竣工验收时,未邀请公安交警部门派员参加,之后,也未与公安交警部门进行协商。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主原是因受害人刘某驾车不慎撞向立于道路中央的电线杆而发生,并非交通信号、交通秩序管理不当引起,故衡阳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不具有过错。衡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虽系城市X路的管理者,但衡阳市住建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道路X组织复验达到要求后,移交给了衡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进行维护和管理。故衡阳电业局、衡阳市住建局提出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衡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在本案中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出具的(2010)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案事故发生在城市X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应当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检某,并根据现场勘察、检某、调查状况制作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经现场勘查,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后,作出了蒸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并未违法,且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原审以此作为确某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是正确某。根据事故认定书确某,受害人刘某驾车遇雨天,视线模糊能见度较差情况下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遇前方障碍物操作不当,避让不及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电力局设施市X路设施有关部门,将电线杆立于路中央未做好警示反光等防护装置,以防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审据此认定受害人刘某自负60%的责任,判由衡阳电业局、衡阳市住建局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故刘某、李某甲、衡阳电业局、衡阳市住建局提出本案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原审依此划分责任不当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刘某、李某甲负担1410元,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负担470元,上诉人衡阳市X乡建设局负担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某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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