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丰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显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住所地西丰县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君,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丰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生勇、人民陪审员林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王某甲,被告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显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君、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下午,原告与其他二人从沈阳租用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奇瑞轿车(辽x)从沈阳回西丰,当车行至开原市X镇时,原告乘坐的出租车与一辆开原市的翻斗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被告王某甲送至开原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慢性硬膜下出血,头皮裂伤,住院79天。期间因开原市中医院无磁共振设备,原告至沈阳盛京医院,辽宁省人民医院做磁共振。共花费医疗费x元。治疗后,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铁岭市维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治疗期间被告王某甲支付费用x元。根据客运合同,被告王某甲应安全地将乘运人送达到目的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租乘车辆所有权人为铁岭市豹通客运公司,此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加入商业保险,二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甲辩称,2009年9月20日晚,原告张某某等三人从沈阳回西丰,我驾驶辽x号奇瑞轿车送原告,此车辆是我花x元买的,挂靠在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生意。当车行至开原市X镇时,转弯时与开原的一辆翻斗货车相撞,此事已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事后我将原告等三人送到开原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79天,期间原告至沈阳盛京医院,辽宁省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扫描。我已支付原告x元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我应给付,并要求翻斗货车车主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我的车辆当时已在西丰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也应负责投保范围内的赔偿。
被告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辽x奇瑞轿车真正的所有人是王某甲,车辆所有权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双方约定出现一切事故由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也投保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王某甲承担。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有的超出规定,不能给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辩论称,此事件原告起诉的是客运合同纠纷,不是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公司对此没有责任及义务,运输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座位险,待处理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支付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原告张某某等三人乘坐由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辽x号奇瑞轿车从沈阳回西丰。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及控制收益人为王某甲。当车行至辽宁省开原市X镇时,与开原市一辆翻斗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随后原告被王某甲送到开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慢性硬膜下出血,头皮裂伤,住院79天,期间至沈阳盛京医院做磁共振扫描,共花医疗费x元,此事经开原市交警大队处理,原告经开原市交警大队至铁岭市维权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原、被告形成客运合同为由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王某甲已给付原告x元赔偿款。
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开原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及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开庭质对及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王某甲应及时、安全地将乘坐人运送到指定地点,有责任及义务保障乘车人的安全,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损失被告王某甲应予赔偿。被告铁岭市豹通客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与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分公司对此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人员系工商个体业主,其护理费4979元,伤者误工费4979元,鉴定费850元于法有据,应予赔偿。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收据不是正式收据,应综合治疗过程对合理部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记明,本院无法支持。伙食补助费应对伤者本人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979元、护理人员护理费4979元、伤者伙食补助费1185元、交通费1100元、伤残赔偿费x元、鉴定费850元,合计x元,已经给付x元,尚应赔偿x元。
二、被告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丰光
审判员李生勇
人民陪审员林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洪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