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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马某某盗窃、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0年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1月28日被羁押),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内黄某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生。因本案于200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7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生。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某伙同马某某在内黄某城新四川饭店门前盗窃一辆奥斯牌电动车,价值1197元,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退出其所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本院(2008)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4个月22天,折抵刑期4个月22天,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某所退赃款六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霞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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