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
被告翟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12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分两次借我现金7700元,给我出具欠条两张,约定利息为1分。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久拖不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700元及利息。
被告翟某某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2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今欠郭某某现金肆仟贰佰元整。(月息壹分),翟某某。2009年12月30日又借原告现金35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今欠郭某某现金叁仟伍佰元整,翟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此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7700元,给原告出具的有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以偿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款7700元及利息(42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3日起,35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30日起,均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利率均按1%,即月息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