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黎明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黎明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黎明公司、王某某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11月确立,12月机器调试完毕后由于机器出现故障,2009年4月王某某将机器运回郑州黎明电子公司。2009年5月3日郑州黎明电子公司又与王某签订了购销型号WGH—VI—120(黎明电子牌微型高频感应加热电源)机器1台,在运输途中,当行至高店村时郑州黎明电子公司送货人员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把郑州黎明电子公司所运机器拉回其厂内。郑州黎明电子公司诉王某某支付该机器对价款x元,审理中经原审反复释明仍坚持诉请不变,不请求返还原物,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无合法依据而占有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财产所有人因此遭受损失,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王某某与郑州黎明电子公司原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次所占有WGH—VI—120(黎明电子牌微型高频感应加热电源)系黎明公司预销售给王某的机器,王某某属不合法占有,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郑州黎明电子公司因此所产生的交通费840元。但郑州黎明电子公司请求支付占有物的对价款x元,因该占有物未灭失、未损坏,故郑州黎明电子公司此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但请求支付因王某某不合法占有,而因此产生的交通费84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确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黎明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交通费840元。二、驳回郑州黎明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王某某承担71元,由郑州黎明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上诉人黎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来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2009年5月3日被上诉人强行拉走上诉人给另外一客户送设备引起本案纠纷。因双方原来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供方是债权人,被上诉人是需方是债务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5月3日被上诉人的行为表明被上诉人需要设备并占有了该设备,应认定为是原有合同的延续,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这时就出现了违约关系和侵权关系的竞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受害方上诉人具有选择权。法院强行依据侵权责任进行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自由选择权。一审法院使用侵权责任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侵权判决归还原物没有依据。如果依照侵权进行判决法院就应该要确认被侵权物品判决时的完好状况,事实上,判决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设备处于完好状态。一审法院组织查看设备,上诉人为了保证将来设备的完好,不同意在被上诉人家中勘验,同意设备在法院的控制之下来确认设备状况,为此没有对设备开箱查验,上诉人只认可外包装是本公司包装,外包装完好,但法院以此认为占有物未灭失、未损坏,外包装完好怎么可以代替设备完好,设备是否完好都不能确定又怎么可以做出应该返还原物的认定。三、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保护了具有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二审法院维持,将至上诉人不能依据同一事实重新起诉,将可能造成上诉人虽受到损害但却不能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上诉人却可以不需要支付设备价款而拥有该设备,受害者可能会因法院的判决失去诉讼权。上诉人生产设备的目的是为了出售,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设备,上诉人主张权益要求支付价款是公平交易的基本要求,法院却让上诉人收回设备阻碍交易进行,该判决完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的适用法律,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向贵院上诉,请求依法保护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机器设备不存在合同约定,原有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扣留该设备的原因,上诉人称案涉机器设备的扣留是原合同关系的延续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仅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一审庭审及陈述,原物仍存在。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3日黎明公司起诉王某某要求其支付设备款x元及交通费840元。一审庭审中,黎明公司陈述双方是经济纠纷,要求王某某支付设备款,王某某拉走黎明公司的设备就应当支付设备款;2、2009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机器设备进行了勘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永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华到场并签字。经勘验,机器设备的外观完好无损,鉴于原告考虑开箱后不好打包,不再要求开箱检验。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笔录无异议。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起诉状、黎明公司的庭审陈述及上诉状中的内容来看,黎明公司是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要求王某某支付设备款,并不要求返还占有物,且经原审阐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机器设备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是在黎明公司向其他客户运送本案争议机器设备时,强行扣留该机器设备,且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既未就买卖该设备达成协议,也未就变更原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即同意将2008年11月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变更为本案所涉机器设备),而本案所涉机器设备与原王某某和黎明公司约定的合同标的物又非同一型号的机器设备,所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该设备存在的法律关系应为侵权法律关系,并未转化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称其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审按照侵权责任进行判决剥夺了上诉人选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了勘验,确认了机器设备的数量、型号、外观。未开箱检验的原因是上诉人考虑到开箱后不好打包,不要求开箱检验,责任不在一审法院,且上诉人也认可外包装系其公司包装,外包装完好无损。原审据此认定案涉机器设备的状况,并驳回黎明公司要求支付占有物对价款x元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设备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审法院已经向黎明公司进行了阐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黎明公司仍坚持要求支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黎明公司承担。综上,原审确定本案案由错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黎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