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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又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7日03时50分,被告人雷某甲驾驶豫x(x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x+700M处,车辆追尾撞击于行车道行驶的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陕x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致使陕x车仰翻于紧急停车道处,豫x车侧翻在公路上,造成豫x车乘车人张某鸣死亡、雷某乙受重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雷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毛某某、董某某、雷某乙等证言;报警证明;书证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03时50分,被告人雷某甲驾驶豫x(x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x+700M处,车辆追尾撞击于行车道行驶的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陕x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致使陕x车仰翻于紧急停车道处,豫x车侧翻在公路上,造成豫x车乘车人张某鸣死亡、雷某乙(雷某甲的儿子)受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鸣系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雷某乙伤残程度为八级。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雷某甲在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董某某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时速行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打电话报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鸣家属共计x元(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雷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毛某某、董某某、雷某乙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报警证明、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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