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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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

委托代理人袁平炽,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彭桃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广东省佛山市xx公司的经销商。2008年5月10日与被告袁xx达成协议,由被告交押金x元,由原告发x元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立即付款。2008年5月28日,原告按约给袁xx发了360件货物,计算了应付货款,被告表示货单属实,被告收到货后,以价格太高为由拒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4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出售任何货物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一种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广东省佛山市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经销商,而是该公司经营美国联合xx牌油漆在贵州的总代理商。被告收到的货物的所有权人是广东省佛山市xx公司,不是原告郭xx,原告对该批货物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是广东省佛山市xx公司经营美国xx牌油漆在贵州的总代理,被告是原告发展的贵阳市总代理。代理商对货物是没有所有权的,货物的所有权人是厂家,代理商只是帮厂家代理销售,不能以价格差异赚取中间利益,代理商的利润是从销售中提成,由厂家支付,因此,原告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资格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口头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保留向原告及厂家追偿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8份证据:

1、郭xx与佛山市xx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证明xx公司委托原告在贵州、湖南隆回特约经销联合xx品牌系列产品(装修漆、环保墙面漆、家私漆),交合同保证金x元。

2、2008年8月31日佛山市xx公司证明郭x年5月22日进的货计厂价x元。

3、天丰货运托运单复印件。

4、袁xx签字认可的收货单原件。

5、佛山市xx公司盖章的贵州地区销售的联合xx牌产品价格表。

6、郭xx与戴xx签字的美国xx牌产品价格表。

7、对阳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交易的有关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销商的利润情况。

对原告所举8份证据,被告质某某,证据1属复印件,原告与xx公司是总代理关系,证据2不认可,已付清厂家不属实,证据3真实,但货物与原告无关,证据4属实,但也体现了原告与xx公司是总代理关系,证据5不属实,高于厂价几倍,是虚假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认可袁xx打听到的出厂价,其他不认可,证据8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袁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9份证据:

1、对聂xx的调查笔录;

2、对周xx的调查笔录;

3、对戴xx的调查笔录,该3份证据均证实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做美国xx牌油漆贵阳市总代理,代理商按销售金额5%提成,门面租金及装修费用暂由代理商垫付,以后由公司报销,厂家发了一批货给袁xx,袁xx做贵阳市的总代理至少损失了七、八万元。

4、对佛山xx公司销售经理李x的调查,李x证明2008年5月xx公司发给袁xx的货物厂价不足x元,2008年8月郭xx多次到该公司吵闹,该公司没有出示过收货款x元的证明,应贵阳市南明公安分局的要求,给南明公安分局传真了该公司当时的产品价格表。

5、货物托运单,证明原告对货物没有所有权。

6、郭xx收条,证明原告与伊思曼公司系代理关系,对货物没有所有权。

7、林利平收条,证明郭xx要袁xx做总代理门面费的损失。

8、名片复印件,证明袁xx与郭xx是总代理关系。

9、联合xx牌涂料贵阳市总代理印章,证明袁xx受郭xx的委托担任贵阳市总代理。

被告质某某,证据1、2、3证人与被告是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略),不予认可,证据4与我方证据矛盾,证据5是原告付了钱的,证据6证明原、被告是买卖关系,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原告不知道,证据9原告没见过。

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申请本院向贵阳市公安局南阳分局调取相关证据,本院向南明分局调查取了下列4份证据:

1、原告向该局报案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原告报案称,他是佛山市xx公司授权在贵州代理xx产品,2008年5月,他在贵州凯里市与袁xx口头约定,由袁xx在贵阳销售“xx”产品,郭xx负责按厂价供货,2008年5月31日,他将价值x余元的货发给袁xx后,袁xx称货只价值x余元,并拒绝退货。

2、授权书,美国xx集团授权郭xx在贵州地区为“xx”产品的代理。

3、xx公司授权郭xx为“xx”产品在贵州的服务中心代表,并授权其在贵州省协办处理客户欠公司款项,期限为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

4、xx公司传真给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的美国联合水性质某涂料体系价格表。

原告对上述4份证据质某某,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准确,证据4不是厂家直接发给公安局的。

被告对上述4份证据质某某,证据1证明原告是公司的总代理商,证据2证明郭xx与厂家是代理关系,对货物没有所有权,证据3证明公司授权给原告的时间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证据4证明袁xx交给公安局的较低价格表与我方提供的李勇繁出示的价格表相互印证。

根据原、被告的质某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证据1、3、4,被告无异议,确认其效力;原告证据2,证明原告付清了x元与李x的证明矛盾,货物价款按x元已付清不予认定,其他予以认定;证据5与厂家提供的价格差异较大,应以厂家提供的价格为准;证据7与本案部分事实有关联,确认其效力;证据6、8与本案无关联,无需在本案中确认其效力。对被告证据1、2、3,证明原、被告有口头协议,确认其效力;但租门面的开支等由xx公司承担,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据4、5、6、7、8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效力;证据9,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交给原告的,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4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确认其效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4月3日,原告郭xx(乙方)与广东省佛山市xx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2008年度美国xx系列产品经销合同书,由郭xx担任美国xx产品(装修漆、环保墙面漆、家私漆)在贵州,湖南省隆回的总代理,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将订货单的内容填写齐全,传真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足额款项后,按订单上规格、数量和到货地址发货。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款项在合同到期或合同终止前15天内结算清楚,双方所欠各类款项必须在合同终止前归还,拖延还款则按每天10%罚交滞纳金。此合同到期后至下一合同签订前必须款到发货。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乙方已付甲方合同保证金x元整,合同生效后,乙方必须5天内履行合同,并且首批购货货款不低于x元整,否则按违约处理,保证押金不予退回。双方未期满时,如数退还不计利息。2008年4月5日xx公司授权原告在贵州省协办处理公司款项。2008年5月10日,原告郭xx与被告袁xx达成口头协议,郭xx负责向袁xx供货,袁xx为xx牌产品(油漆)在贵阳市的总代理,2008年5月15日袁xx交了x元给郭xx作为其代理xx牌油漆在贵阳市的进货押金。5月16日,被告在贵阳市浙江大厦租赁林利平房屋准备经销xx牌产品。2008年5月28日,xx公司从佛山市托运360件油漆给袁xx,运输途中损坏一件,实际只359件。xx公司提供给被告的厂家货价为x元,原告郭xx提供给被告的货价为359件油漆货物价款x.4元。被告因为经销xx产品亏损,没有交清货物价款。原告郭xx陈述他已向xx公司交清了该360件货物价款,没有向本院提交已交清货物价款的单据及该360件货物按照与xx公司的约定应支付多少货物价款。2008年7月14日,郭xx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报案称,其是xx公司授权在贵州代理xx产品。2008年5月,他和袁xx在凯里市口头约定,由袁xx在贵阳销售xx产品,郭xx负责按厂价供货。2008年5月31日,他将价值10万余元货物发给袁xx后,袁xx称货物只值x余元,并拒绝退货。原、被告因货物的价格等发生纠纷,被告拒付余下的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郭xx是佛山市xx公司授权在贵州代理销售该公司“xx”产品的代理商,xx公司授权其在贵州处理客户欠款事项,且被告向原告预交了x元定金购买产品,原告要求xx公司向被告托运货物后,被告领取了359件货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对货物的价格约定不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向xx公司交纳了多少货款的价款单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按厂价供货给被告,该359件货物应以xx公司提供的厂家货物价格x元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已收取被告x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货物价款x元。被告称原告不是货物所有权人,无权收取货款,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郭xx支付货物价款x元(不含已交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郭xx负担590元,由被告袁xx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彭桃生

二O一O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某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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