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于2009年12月26日申请对其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司法鉴定机构于2010年4月20日鉴定终结。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秀青,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昌河面包车(发动机号为x-11)沿朝阳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2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车主是孙某某,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x.21元(医疗费8290.5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5.7元、营养费62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21元,扣除被告程某某已付的6000元,剩余x.21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我已于2008年9月10日将涉诉车辆卖给军分区修理厂的杨振宇,签有卖车手续,当时因多种原因没有下牌照,约定该车辆出事后的一切后果由杨振宇承担,故我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08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面包车(昌河牌,发动机号为x-11)沿朝阳街由西东行驶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交警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孙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据1份。载明购车人为孙某某,开票日期为2008年7月4日,发动机号为x-11。原告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孙某某。
2、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等,并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杨振宇与程某某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1份。载明杨振宇将一辆无牌照昌河面包车卖于程某某,价款为x元。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孙某某与杨振宇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1份。载明孙某某将一辆无牌照昌河面包车卖于杨振宇,价款为x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对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程某某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明不能证明该车就是本案的涉诉车辆,协议上不显示发动机号,且此交易是非法的,程某某是为其他被告开脱责任。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上杨振宇的签字有异议,且此证明不能证明该车就是本案的涉诉车辆,没有车架号、发动机号,此协议书与上一协议书是同一协议书文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属无效协议,杨振宇没有出庭,无法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X组证据的证明力。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8290.51元。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1份。载明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出院及诊断情况。
3、陪住证2份及乔云、乔丽身份证复印件2张。载明原告在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2月18日住院期间由乔云、乔丽陪护和乔云、乔丽身份情况。
4、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①、……考虑在住院期间需1--2人生活陪护;②、……鉴定人建议在出院后2--3个月内被鉴定人仍需1人生活护理。被鉴定人如需要二次手术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4000--6000元。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5、鉴定费票据1张。载明金额1000元。
6、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200元。
7、常住人员登记卡3张。载明原告刘某和其父母刘某德、黄某芝的基本情况,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8、鹤壁市公安局春雷路派出所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刘某德,男,身份证号x,黄某芝,女,身份证号x,系夫妻关系。有二子一女,长子刘某,身份证号x,次子刘某,身份证号x,三女刘某,身份证号x。”
针对争议焦点2,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7、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票是连号,且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均系正规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中50元为合理费用,故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4日,孙某某购买发动机号为x-11昌河面包车一辆。2008年9月10日,孙某某将该案所涉无牌照昌河面包车以价款x元卖于杨振宇。2008年10月3日,杨振宇又将该案所涉无牌照昌河面包车以价款x元卖于本案被告程某某。
原告受伤后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8290.51元。被告程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乔云、乔丽陪护。原告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在住院期间需1--2人生活陪护;在出院后2--3个月内被鉴定人仍需1人生活护理。被鉴定人如需要二次手术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4000--6000元。被鉴定人刘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另花费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元。原告刘某和其父母刘某德、黄某芝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某德出生于X年X月X日,为市政府退休干部。黄某芝出生于X年X月X日,为鹤煤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刘某德、黄某芝有二子一女,长子刘某,次子刘某,三女刘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将车卖出后已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该车由被告程某某购买后驾驶发生事故,孙某某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过错,故孙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购买车辆并在驾驶时由于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程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8290.51元;2、误工费x.81元。原告刘某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4月7日,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年÷12月/年÷30天/月×474天=x.81元;3、护理费9190.39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数按二人,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x元/年÷12月/年÷30天/月×61天×2人=5839.73元;参照鉴定结论,出院后2--3个月内原告仍需1人生活护理,本院确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70天,出院后护理费为x元/年÷12月/年÷30天/月×70天×1人=3350.66元。护理费共计为9190.39元;4、交通费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1天×30元/天=1830元,因原告刘某要求930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参照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如需要二次手术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4000--6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8、营养费610元。原告损伤已构成伤残,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61天,应为61天×10元/天=610元;9、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x元/年×20年×10%=x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刘某已构成10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因原告刘某要求5000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7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71元,对该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7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0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