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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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8月1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某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XKM+748M处时,由于制动失灵,撞向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又撞向陕x号小型越野客车,导致越野客车撞上湘x号轿车尾部及该轿车乘车人李某,又与陕x(陕x)号重型半挂车后侧相撞,导致李某死亡。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以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其制动反映迟滞、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XKM+748M处时,由于制动迟滞,与前方停在超车道上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河北省邢台市X村驾驶人王某丙驾驶的陕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导致越野客车向右横滑,分别与停在其右前部的由湖南省XX县X镇X街X号驾驶人邓某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尾部及站在该轿车尾部的乘车人李某相撞,又与停在轿车右前部行车道右侧上的由陕西省榆林清涧县X村驾驶人王某丁驾驶的陕x(陕x)号重型半挂车左后侧相撞,并将李某卡至重型半挂车左后侧两组轮胎中间,造成李某双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12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李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2月23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罗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罗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3714.4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本案线索来源、被告人罗某到案情况说明、中国电信常德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证人刘某乙、施某、王某丙、傅某某、邓某某、李某、唐某某、王某丁、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现某的情况,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制动反映迟滞、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罗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4)XX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李某的户籍资料、XX县X村经济经营管理局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情况;

(5)调解协议、李某的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罗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况;

(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XX

审判员黄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童XX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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