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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之妻。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运输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运输公司诉称,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让其待岗,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待岗期间生活费的约定,并且直至合同终止前,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主张生活费的请求。原告让被告待岗,只是不提供工作岗位,并不是让其下岗,待岗期间原告依然履行了企业应尽的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合同终止。劳动委员会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参照河南省当时对下岗职工生活费标准的政策来确定被告的生活费标准显然是错误的,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生活费x元;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退还收取被告的个人承担部分养老金没有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单位承担,一部分是个人支付。根据有关规定,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被告为“待岗”,没有工作,就没有劳动报酬及工资,原告在承担了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后,理应让被告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况且,合同期内的三年来,原被告一直是按照上述模式在执行,双方均无异议。所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且实际执行的养老金部分不应予以退还。综上,原告认为,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第二、三项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x元;判令原告不退还收取被告的养老金4182.9元;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从部队退伍后于1995年8月被安置到原告处工作,1998年8月份,原告让被告待岗,一直延续至解除合同,即2008年7月31日,待岗时间十年。这一事实,本案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原告当庭陈某已经证实。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以及《(国发【2005】X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因接受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要求,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接受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参照河南省当时下岗职工发放生活费的政策和标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所交养老保险费4182.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予返还。给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金是《劳动法》明文规定的,但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在待岗,没有收入,没有劳动报酬,原告收取的个人应交养老保险金部分,是被告垫资,不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依法应予返还。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以及应否退还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被告的各项申诉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鑫源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及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

1、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陈某某与原告鑫源运输公司在2009年元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自愿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相关企业应承担的职工利益予以协商确认。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协议书是被告所签名,被告对协议书的内容不知道。

3、现金付出凭单,证明签订协议当天,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同时证明双方就自愿终止合同的补偿事宜进行了经济补偿约定,没有存在其它经济事项。被告质证认为现金付出凭单被告没有看到,只是领到钱了,并不知道这是啥钱。领钱时,原告扣除了被告1600元,说是缴纳2007年和2008年养老保险金,剩下的款被告收到了。

二、被告陈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候小官、崔红军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某的待岗时间从1998年8月开始。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待岗的事实,所以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是合法有效的,说明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05年8月1日,止于2008年7月31日。

3、终止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07年8月31日。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4、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该笔录上记载有被告的待岗时间。原告质证称,对庭审笔录有异议,不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客观陈某。

5、养老保险金收据2张,计款2546.6元,再加上原告扣除的1636.6元,证明被告缴纳的个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数额。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

6、被告于1997年、1998年、2001年所交的党费条,证明原告证被告待岗,而不是自动离岗。原告质证称,缺乏真实性,没有正规的盖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证据的分析、认定:以上原被告所举的各项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被告陈某柱被安置到原告处工作。1998年,被告称原告让其回家待岗。2005年8月1日,原告鑫源运输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载明待岗。2008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陈某某同志:你与单位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叁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本合同第八条第/款之规定,经甲方研究决定,工会同意,自2008年7月31日甲方决定终止本合同。本通知送达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如不服,请在接此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元月6日,原告鑫源运输公司(协议书中称甲方)与被告陈某某(协议书中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1、甲乙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续签,终止劳动合同。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5051.76元,该笔补偿金乙方于2009年元月6日从甲方财务支取。3、以上事项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均认可。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原告直接扣除被告2007年、2008年个人承担养老保险金1635.84元,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领取款5051.76元,现金付出凭单上是由载明: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对原告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服,于2009年11月3日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诉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的工资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个人所交的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合计4182.0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1998年8月至2008年12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合计x元;4、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的医疗保险金;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有关的手续,领取两年的生活补助金;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公司代签申请人姓名,侵犯申请人的合同权益,被申请人依法支付违法合同赔偿金x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后的二倍补偿金即36个月,合计x元。8、其它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作为退伍军人分配到被申请人处后,于1998年8月下岗,由于申请人提供了当时公司领导的证明,被申请人也未提出异议。申请人的下岗时间应从1998年8月计算。申请人下岗期间,被申请人未发生活费,应当为其补发生活费,但生活费的标准,本会参照河南省当时对下岗职工发放生活的政策和标准来确定申请人的生活费标准。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的养老金、失业金,因不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关于“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退还。申请人请求的补办医疗保险,被申请人也同意补办,本会均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事项,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持异议,且又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会不予支持。2009年12月15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鑫源运输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为申请人陈某某补办医疗保险手续,按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至2008年12月;2、被申请人鑫源运输公司为申请人陈某某补发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合计x元;3、被申请人鑫源运输公司退还收取申请人陈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合计4182.9元;4、驳回申请人陈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鑫源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鑫源运输公司诉讼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的申诉主张评判如下:

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但被告亦未就上岗工作问题及时申请仲裁或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被告长期处于待岗状态,并未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双方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08年7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亦未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给被告下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亦未提出续签合同的异议请求,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7月31日合法终止。

二、对被告陈某某的各项申诉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具体评判:

1、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7月31日合法终止,故被告陈某某主张劳动合同期满以后即2008年7月31日以后各项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问题,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本院不予评价。

2、被告陈某某主张待岗期间生活费问题。因原告经营方式的改变而被告长期未上班,下岗生活费应该是支付将来生活所需,被告待岗期间并未因为生活困难提出补助生活费,现在再要求支付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对企业也不尽公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参加医疗保险是单位应给予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的范围,是企业应履行的义务,不管职工在岗还是待岗,企业都应该给职工办理医保手续,缴纳企业应当承担的医疗保险费,而原告怠于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应该给被告补办医疗保险手续,缴纳企业应当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至2008年7月31日止(个人应缴纳部分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仲裁裁决原告将医疗保险费用补缴至2008年12月,原告并未就此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说明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亦确定原告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用至2008年12月。

4、被告申诉要求返还其个人所交的养老保险金合计4182.9元,由于被告未在单位实际工作,单位未给其发工资,单位无法从工资中扣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所以个人应负担的费用应由个人另行负担缴纳,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鑫源运输公司应为被告陈某某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补缴纳单位应当负担部分的医疗保险金、补缴至2008年12月(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被告通过原告单位缴纳),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其它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鑫源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泉

审判员张小莎

审判员张祝英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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