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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共欠货款7万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某京市X区某营房站旁,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某好地查明案情,有利于某方举证质证。故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应属合同双方对发生纠纷时管辖权的约定,合同中的供方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某京市X区某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住所地位于某京市X区某营房站旁,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某好地查明案情,有利于某方举证质证,故本案应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购销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供方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某京市X区,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李妮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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