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帖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腊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1月13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帖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帖某某。由于婚前双方接触的少,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在双方分居一年多后,被告于2010年6月份到法院诉讼,要求与我离婚,法院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对家庭一直不闻不问,不给家里一分钱,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春节双方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农历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帖某,2007年农历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帖某某。被告帖某于2010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是婚前双方接触的少,相互了解的不够,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与李某离婚。法院为维护原、被告家庭的和睦,判决不准予帖某和李某离婚,之后李某仍住娘家未归,帖某也不去叫原告李某回家,夫妻二人仍分居至今,故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反而又诉讼帖某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子帖某由被告帖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陈述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一万余元也不让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帖某于2010年诉讼与原告李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李某于2011年12月又诉讼与被告帖某离婚,原、被告相互诉讼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抚养四岁多的婚生女,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抚养十七岁多的婚生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属原告的真实意思,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帖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帖某离婚。
二、婚生子帖某由被告帖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帖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婚生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某亮
审判员:王西旺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