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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隆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某某,男。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农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写下借条一张,承诺于2008年4月底还清。但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农某某欠原告x元的事实,其内容为“今借梁某某先生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x.00元),限于四月底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农某某2008年4月19日”。

被告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梁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农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2008年4月19日,被告农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梁某某先生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x.00元),限于四月底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农某某2008年4月19日”,到期后原告梁某某催还未果,遂于2010年1月22日起诉至法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农某某拖欠原告梁某某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应从逾期之日即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某某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届满前清偿的,计至本金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农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某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少瑰

审判员凌全民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叶晓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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