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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互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9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告在本村村部开一面粉厂,被告开一蒸馍店,被告经常用小麦向原告换取面粉,2002年被告先后拉走原告面粉若干斤,经算账被告应还原告小麦3292斤,后被告偿还了小麦1635斤,现尚有1657斤未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小麦1657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开一面粉厂,被告开一蒸馍店,被告经常用小麦向原告换取面粉。2002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小麦3292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635斤,尚有1657斤小麦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母亲张XX陈述、欠条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用小麦换取原告面粉用于蒸馍,则双方形成了互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1657斤小麦,对原告已形成合同之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57斤小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康某某小麦1657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李鹏飞

审判员谭孟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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