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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小琳,(略)所(略)。

原审被告:周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询问了本案,周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琳、周某乙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甲系江津区几江南干道春科喷油泵维修店(以下简称春科维修店)业主,周某乙为其聘用的工人。2009年5月31日下午4时左右,刘某某将渝x号中巴客车开到春科维修店维修。周某乙在维修检测给车辆加油时,渝x号发动机风扇塑料部分突然爆裂,由于引擎盖没有关闭,飞散的碎片将刘某某脸部划伤。刘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2399.33元。刘某某的伤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庭审中,周某甲申请对渝x号客车发动机风扇塑料部分爆裂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未查到能作该项鉴定的鉴定机构,周某甲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可以作该项鉴定的鉴定机构。在本次事故中,刘某某共产生下列损失:医疗费2399.33元、误工费972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刘某某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害。周某乙作为周某甲的员工,在检测维修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刘某某受伤,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周某乙对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应由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请求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可适当减轻周某甲的赔偿责任。对于周某甲提出的是车辆自身原因造成塑胶扇爆裂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2000元。对于刘某某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被抚养人自己未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遂判决:一、被告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19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2元。

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本案中车辆发动机风扇塑胶部分爆裂是由于车辆本身的原因造成的,对于刘某某的损失,渝x号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某乙维修检测操作规范,周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乙作为周某甲的员工,在检测维修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发动机风扇塑胶部分爆裂后的碎片将刘某某脸部划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周某甲对于刘某某的伤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甲称车辆发动机风扇塑胶部分爆裂是因为车辆本身的原因,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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