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小舟,(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略)所(略)。
上诉人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客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4日作出(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客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询问了本案,重客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小舟、秦某以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程某某于2005年2月到重客隆公司下属的重客隆超市珞璜店工作。同年5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2月16日起至2006年2月16日止,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执行法律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办法,工资实行月薪工资制,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工作时间不包括用餐时间,实行轮休制,执行非标准工时制。2007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不包括用餐时间;休息实行轮休,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安排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如乙方因个人原因须加班的,征得甲方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2009年3月26日,程某某以重客隆公司未按规定支付不补休工资和未安排年休假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重客隆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向程某某作出回复,称:“公司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劳动法规,只是在工时制度上理解有误。你提出的问题如果经查证属实,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补休安排;年休假正在统一安排,并不存在你所提出的问题,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程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离开重客隆珞璜超市。2009年6月5日程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9年12月7日仲裁委员会以渝津劳仲案字(2009)第389、X号裁决书驳回程某某的申诉请求。
另查明,重客隆公司经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门店的理货员、收银员、文员、门店管理人员等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程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9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某于2005年2月16日到重客隆公司工作,连续不间断工作至2009年4月底,该期间内程某某与重客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看,2006年2月17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有所间断,但该期间持续上班的事实有证人李忠莲、王洪梅予以证实,与被告提交的2009年2月的工资表上的“满4年”的表述以及工龄工资逐年增长10元的情况相吻合,足以认定持续上班的事实,也表明被告对原告连续计算工龄的事实的认可。
关于原告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的问题。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超市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平均日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即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166.64小时。关于重客隆珞璜超市每天营业起止时间,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早会记录,与原告、证人的陈述相一致,足以认定。关于原告2008年12月每月是否休假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之前的4张员工考勤统计表,经与被告认可的2008年12月的考勤统计表相核对,表格样式、签名等均一致,且有证人证实,可以认定其真实性。而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统计表、早会记录、班前会记录等证据,均属2009年12月以后的,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能以此证明2009年12月以前原告有休假的情况。相反,被告应当持有2009年12月之前的员工考勤表、休假安排、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而拒不提交法庭,根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综合审查判决原告提交的员工考勤统计表、证人证言、李忠莲与被告签订的解决加班事宜的协议等证据,结合被告提交证据的情况,足以认定2009年12月前原告每月没有休假。据此计算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为187.5小时,已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近21小时,即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每月休假,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工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只在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乙方工作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因延长工作时间事实均发生在2008年12月之前,故不适用该合同约定,而应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计算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据此,按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标准为171.7元/月。根据举证规则,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如否认加班事实应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近两年来无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虽然申请证人证实2008年12月之前一直未休假,但仅提供了2007年1月以后的员工考勤表,故对2007年1月以前的延长工作时间事实,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3949.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其施行,原告依法未休的年休假为5天,被告虽然将2008年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67元计算在2009年4月的工资表中,但未按规定足额计算,故未支付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420.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双倍经济补偿9000元的问题。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于2009年3月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书,后实际工作至2009年4月底,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4年零3个月。据此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4115.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因本案为劳动者主动解除,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因此超出4115.25元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工资报酬的问题。被告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上载明工资实发753.8元(已扣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138.2元),扣除计算在内的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7元后,程某某应得2009年4月的工资报酬为586.8元。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程某某未领取,重客隆公司在庭审中同意给付,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一、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115.25元。二、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某某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3949.1元。三、重庆重客隆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20.5元。四、重庆重客隆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某某2009年4月工资报酬586.8元。五、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09年4月工资报酬等共计1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张雪方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远馨